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3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竣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6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竣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認罪在卷,並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並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內,用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個人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卻貪圖一己之小利而將帳戶管理權交付與不詳姓名之陌生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額所生之犯罪危害程度;再參酌被告之年紀、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承認犯行(見106年5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尚未賠償他人所受損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64號
第865號
被 告 許竣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維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
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渠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
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
碼,以快遞寄送至高雄市之方式,交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士。嗣該成年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
105年5月29日下午4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靜玟,佯稱係
網拍人員,並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照
操作ATM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黃靜玟陷於錯誤,先於同日
下午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入黃彥智(另案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在中國信託所開設之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在將款項存入許竣維前開郵局帳戶,計2
萬9985元3筆及2萬9989元1筆;(二)於同日下午6時許,撥
打電話予彭敬超,佯稱係「AGODA」訂房網人員,並稱因人
員設定錯誤,誤將消費款設為12期,需依照操作ATM始能取
消扣款云云,致彭敬超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許,
匯款2萬1985元入許竣維前開帳戶及匯款2萬9989元入洪煜凱
(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黃靜玟及彭敬超始
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彭敬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竣維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靜玟及彭敬超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文件、交易明細表及匯款明細表影
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