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勝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勝垵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竊盜取得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7年度偵緝字第134號
被 告 古勝垵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興隆87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勝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苗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106年
5月4日下午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日南庄福德祠」時,見
福德祠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搬起福德
祠內之建廟樂捐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日南庄福德祠」總務人
員邵春旺於106年5月5日上午8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邵春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勝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邵春旺於警詢中、證人阮文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
張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追徵其價
額。又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樂捐箱內之金
額多達8000元,惟此部分被告辯稱:伊打開該樂捐箱時,裡
面只有200元等語。經查,此部分犯行除僅有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
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難認被告竊取之金額達8000元
,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行具有事實上
同一之關係,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