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5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2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銘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5193號起訴書(現由本院以107年易字第188號審理中)在卷可稽;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於106年5月4日釋放,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姑念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參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