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銘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銘偉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偉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7 年6 月3 日11時10分許為│106 年9 月20日 │ │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327號 │毒偵字第5193號 │ ├─┬────┼─────────────┼─────────────┤ │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7 年度沙簡字第524 號 │107 年度易字第188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 年9 月28日 │107 年10月26日 │ ├─┼────┼─────────────┼─────────────┤ │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7 年度沙簡字第524 號 │107 年度易字第188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 年10月22日 │107 年11月19日 │ ├─┴────┼─────────────┼─────────────┤ │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第17│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第18│ │ │186 號 │236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