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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8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佩芳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佩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前有喝酒及服用精神藥物,迷迷糊糊,是警察告知才知道被起訴的犯罪事實云云;辯護意旨則稱:功德箱沒有被撬開,裡面的錢沒有被拿走,可見被告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應不構成竊盜罪。被告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患精神疾病多年,長期服藥,因精神障礙之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規定應屬不罰,本件有鑑定必要等語。經查:

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學理上所稱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學理上所稱之「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刑法第19條第3項並將原因自由行為予以明文化,其類型可分為「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再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對於涉案經過,於警詢時固一再辯稱當時有服藥,不知道在做什麼等語,然整體而言,詢問過程被告的回答尚屬自然無礙。及至偵查中檢察事務官為訊問時,雖仍為相類似的陳述,但經逐一提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的證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事證予以辨認後,則答稱:「功德箱我有拿,裡面錢沒有拿,防燙夾沒有印象,沒有拿手機」等語(見偵查卷第117頁),除可知悉其有能力針對問題回答外,對於行竊過程的辯解也懂得避重就輕,則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對於案情的說明,仍會因應證據所呈現的內容,斟酌調整其辯詞,與一般刑事被告常有趨吉避凶、機巧應變的反應,尚無明顯不同,自難認其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欠缺之情形。

㈣本院訊問時,被告對於前開類似問題,也是為大致相同的陳述,其言詞表達雖非流利,神態略顯退縮遲疑,但仍無不能針對問題回答之情。何況被告自陳事發之前有喝酒,服藥後藥力發作,所以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經詢問「醫生有無告訴你喝酒不能吃藥?」其回稱「跟朋友聊天就會喝酒,我當下忘記喝酒不能吃藥,我就吃下去了,下車就迷迷糊糊」等語。然被告於案發前夜半時分,可以自行搭乘公車前往朋友住處,並飲酒聊天,可見其當時神智尚屬清醒無礙,而其知悉有服用精神藥物,竟然不顧醫師不能飲酒服藥的指示,仍恣意為之,自不足取,其辯稱「當下忘記喝酒不能吃藥」云云,不可採信。又辯護意旨陳稱被告有3件相類似案件在審理中,本院查其前科,於本案之前,確實有多件竊盜案件遭簡易判決處刑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飲酒服藥將可能導致其心智狀態不佳,而從事非法行為一情,主觀上係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則設若其所述飲酒服藥一情為真實可信,因其不能自制,在神智清醒之時未盡其客觀注意義務而仍飲酒服藥,終致實施本件竊盜犯行,則行為時即使確有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認知能力不足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縱其飲酒時並非有預見之故意,亦屬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至於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沒有從功德箱拿錢出來,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被告將內有金錢的功德箱全部取走,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經全部既遂,不因尚未取出功德箱內的金錢,就否定其對於內部的金錢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辯自無可採。綜上所述,雖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仍難認其行為時辨識違法之能力已有欠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且縱使被告因飲酒服藥導致其心智狀態不佳,無從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其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亦屬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不能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本件尚無送請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況的必要。綜上論述,本件被告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8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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