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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2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耿健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耿健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22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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