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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沙簡附民字第33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賴秀雯

原告
林玟瑞
被告
翁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0年9月2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前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附民字第3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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