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翁立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至5行關於「翁立中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翁立中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應補充記載「翁立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8年度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上開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交予他人,容任成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8年度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上開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前述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及依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此等過程並未變更該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隱匿效果,亦未將其形式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躲避查緝,故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交予他人,容任成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工具,充其量僅作為告訴人匯款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用,並無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尚與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有間。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之際,其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主觀意圖,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有疑義,基於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四)又按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所進行之法律評價,而本院雖認檢察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然本院已就被告所為前揭行為論罪科刑,並未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予以減縮,並非「行為不罰」,自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併予敘明。
七、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雖屬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此僅為帳戶使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經告訴人報案後,該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