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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方星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立中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立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第86、9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1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志豪(另行審理)、陳志凱(另行審理),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裁量說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表可考(本院卷第38至39頁、偵卷第3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3年3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即為累犯,惟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要與本案型態仍有差異,時序上亦非相近,本院經裁量後認為,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當於量刑審酌中,綜合評量。

⒉未遂減輕說明:被告之犯行已著手而未既遂,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營生,竟爾恣意以夥同三人侵入他人空間領域方式,欲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所需,雖最終因告訴人林明月當場察覺,而未完成竊盜犯行,但顯然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自有應非難之處,本院當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侵害程度為量刑評價;又被告自偵查至審判階段,皆自白犯行,降低無謂司法資源耗損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表示因被告等人弄亂該屋導致其亦難居住,刑度要從重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及被告稱現因關押確無能力調解之情(見本院卷第97頁);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以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未婚、之前從事工業工作、家中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05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