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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勝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陳志豪
被告
姜忠孝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翁立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41、4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己○○、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7時44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寶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寶順公司),推由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齒輪剪,踰越金寶順公司之閒置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之外牆及窗戶後進入,並由戊○○負責在外把風,己○○即持上開齒輪剪自線槽處竊取約300公斤之電纜線得手後,即與戊○○共同搬運至上開車輛,再由戊○○駕車載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寶盛金屬企業社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由己○○、戊○○朋分而各取得3萬元。

二、戊○○、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0日9時1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前往本案廠房,推由戊○○、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刀,踰越本案廠房之外牆及窗戶後進入,並持上開破壞剪刀剪斷不詳數量之電纜線而竊取得手,惟渠等本欲將上開竊得電纜線搬運上車之際,因附近有路人在旁,為免其等犯行遭發覺,遂決議先將竊得之電纜線暫置於該處路邊,並由乙○○駕車搭載戊○○、丁○○先行離開現場;迨同日稍晚之傍晚時分,再駕車折返該處欲拿取原暫置上開路邊之電纜線時,因未見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而未能載往銷贓變賣。

㈡於113年3月13日14時5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及不知情之丙○○、陳妙郡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家佳有限公司-五金行,購買竊取電纜線所使用之頭燈、電池及電纜剪。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乙○○、戊○○在本案廠房鄰近道路下車,並與丁○○會合後,渠等3人即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電纜剪及破壞剪刀,踰越本案廠房外牆自窗戶進入並竊取50公斤之電纜線得手後,再於同日19時05分許,由乙○○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戊○○、丁○○及不知情之丙○○、陳妙郡共同離去,將上開電纜線變賣得款1萬元,並由乙○○、戊○○、丁○○朋分之。

㈢於113年3月22日11時57分許,由不知情之陳妙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戊○○、丁○○前往金寶順公司,其等3人即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鋁製球棒(即附表二編號5)、電纜剪及破壞剪刀,踰越本案廠房外牆自窗戶進入,並推由戊○○、丁○○拉扯並剪斷電纜線以竊取之,詎乙○○突在本案廠房3樓往4樓之樓梯口處,遇到金寶順公司經理紀柏慶及倉儲人員蔡盛煌,乙○○見狀旋以電話通知戊○○及丁○○此事,戊○○、丁○○遂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鋁製球棒及裝有4公斤電纜線之麻布袋棄置在現場,並立刻逃離本案廠房,由不知情之陳妙郡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戊○○、丁○○離去,而未能得逞。

三、嗣經警於113年4月18日17時14分許,以通緝犯身分當場逮捕戊○○、丁○○,且於翌(19)日8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戊○○之住居所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另於同(19)日5時5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己○○之住處拘提己○○到案,且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再於同(19)日9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到案,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乙○○自願同意搜索後,在乙○○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30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金寶順公司委任紀柏慶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3641卷第105至118、275至284、353至363、411至426、573至595、613至619、643至649頁,本院卷第214至215、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紀柏慶、陳品棋、蔡盛煌、丙○○、陳妙郡、姜美珍分別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23641號卷第379至387、533至544、561至569、599至603、607至609頁,偵41708號卷第185至202、209至211、217至220、227至252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160號搜索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執行時間:113年4月19日8時50分至9時0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受執行人:戊○○)(見偵23641號卷第131至13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執行時間:113年4月19日9時20分至9時3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執行人:姜美珍)(見偵23641號卷第141至149頁)、113年2月25日、同年3月10、13、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3641號卷第169至213、217至249、311至336頁)、113年3月13日15時27分結帳發票(見偵23641號卷第215頁)、113年3月13日15時0分至15時30分家佳大賣場之消費購物明細(見偵23641號卷第216頁)、113年3月16、21日、同年4月2日慶安資源回收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3641號卷第251至273頁)、慶安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所提出之被告乙○○證件照片(見偵23641號卷第270頁)、本院113年聲搜字116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執行時間:113年4月19日6時0分至6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己○○)(見偵23641號卷第289、299至307頁)、車牌號碼000-0000、BPZ-766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3641號卷第407、51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116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執行時間:113年4月19日7時3分至8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乙○○)(見偵23641號卷第435至449頁)、被告乙○○手機相簿內電纜線及秤重重量照片(見偵23641號卷第463至465頁)、被告乙○○與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641號卷第467至487、489頁)、被告乙○○之同意書(偵23641號卷第491頁)、被告乙○○之全身、衣著、扣案物照片(偵23641號卷第499至5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9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1708號卷第259至265頁)及扣案物照片(見偵41708號卷第275至277頁)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4人之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牆垣竊盜罪(1罪)。

⒉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牆垣竊盜罪(1罪);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條項第2、3、4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牆垣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2罪);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3、4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牆垣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1罪)。

⒊被告乙○○、丁○○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條項第2、3、4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牆垣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2罪);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則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3、4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牆垣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1罪)。

⒋公訴意旨認如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僅成立未遂,惟被告戊○○、乙○○、丁○○已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離本案廠房外而暫置於路旁,所為已達既遂程度,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然既未遂間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如犯罪事實二㈢雖亦論及所為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惟本案廠房顯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己○○、戊○○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乙○○、丁○○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之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㈠至㈢所示之4罪、被告乙○○、丁○○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①被告己○○部分:

⑴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明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被告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被告己○○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被告己○○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4、219頁),本院審酌被告己○○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均相同,其未能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己○○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其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乙○○部分:

⑴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12年1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明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被告乙○○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

⑵被告乙○○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4、219頁),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其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乙○○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其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③被告丁○○部分:

⑴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明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被告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丁○○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

⑵被告丁○○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4、219頁),本院審酌被告丁○○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非完全相同,然均屬故意之財產犯罪類型,且其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丁○○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其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部分,被告戊○○、乙○○、丁○○均已著手於本案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就被告乙○○、丁○○此部分所犯,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各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金寶順公司因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被告4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又被告己○○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臨時工、經濟勉持、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戊○○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粗工、經濟不好、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需要其扶養照顧,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鐵工、經濟不好、未婚、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身體不好的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丁○○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鐵工、經濟困難、離婚、家中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4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戊○○、乙○○、丁○○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己○○、戊○○分別獲取變賣所得3萬元;犯罪事實二㈡所示部分,被告戊○○、乙○○、丁○○分別獲取變賣所得3,333元(計算式:10000÷3=333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雖均未扣案,惟既係其等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之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部分,被告戊○○、乙○○、丁○○雖均有竊取電纜線得手,惟於暫放路旁時已遭不詳之人取走而未能實際變賣得款,且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實際遭竊之電纜線數量及價值之相關證據供參,是本院認如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對其等3人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供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各次犯罪所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破壞剪刀或電纜剪,雖亦為被告戊○○、乙○○、丁○○持以供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各次犯罪所用,惟既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屬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㈠ 戊○○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牆垣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牆垣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牆垣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㈡ 戊○○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牆垣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牆垣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牆垣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犯罪事實二㈢ 戊○○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牆垣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牆垣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牆垣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1 齒輪剪1支 己○○ 2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XR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螢幕破裂) 戊○○ 4 工具1批  5 鋁棒1支 乙○○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6 鐵棍1支  7 鐵鏟1支  8 鐵鎚2支  9 扳手5支  10 剝線鉗2支  11 頭燈1個  12 膠帶1捲  13 鐵片1片  14 銅線1捆  15 螺絲起子1支  16 手提袋1個  17 K盤2個(含殘渣)  18 收據1張  19 發票1張  20 毒品殘渣袋7袋(含2支塑膠長管)  2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2 麻繩1條  23 毒品殘渣袋9袋 乙○○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24 吸食器1個  25 電鑽(含充電器)1組  26 噴燈1組  27 剪線鉗1支  28 套筒1個  29 鐵線鉤1個  30 扳手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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