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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許曉怡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勝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513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2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勝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之「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之門扇、窗戶;「其他安全設備」,應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條文既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顯見用以區隔住宅、建築物內外之門扇、窗戶、牆垣,亦需具有防盜功能,始足當之。查被告於警詢自承係從舊新天地餐廳旁邊的樹爬進去餐廳內行竊,該處為僅有窗框開口、並未裝設窗戶之外牆孔洞,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因該孔洞並無防盜作用,難認有何毀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8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3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5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再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至⑦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上開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飼料袋內之紅銅線、廢棄冷氣銅管,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13號
  被   告 楊勝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嵐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
    6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白富緯
    置放於飼料袋內之紅銅線、廢棄冷氣銅管(價值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為倪照棠發現攔阻並報警,為
    警到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白富緯)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白富緯、倪照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飼料
    袋內之紅銅線、廢棄冷氣銅管,業已合法發還予證人白富緯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3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