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8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8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勝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勝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8時許」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起至9時30分許止」;第5行「9時5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55分許」;第7行「乃對其」之記載,應補充為「乃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對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暨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刑案現場勘查圖、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勝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