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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勝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458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勝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楊勝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者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者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於104年2月7日提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前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3月17日              │102年11月20日             │①102年12月8日            │
│                │                          │                          │②102年12月1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9089號          │年度偵字第6830、7063號    │年度偵字第6830、7063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261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280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28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0月17日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261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280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280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3年11月3日              │103年12月1日              │103年12月1日              │
│      │日    期│                          │(二審程序駁回)          │(二審程序駁回)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                      │均否                      │均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248號。         │
│                │年度執字第17601號         │2.編號2-3曾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  刑1年6月。                                          │
└────────┴─────────────┴───────────────────────────┘
┌────────┬─────────────┐
│  編      號    │            4.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19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撤緩偵字第536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80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2月29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804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4年1月26日              │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年度執字第2458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1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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