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勝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458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勝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楊勝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者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者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於104年2月7日提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前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3月17日 │102年11月20日 │①102年12月8日 │ │ │ │ │②102年12月1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9089號 │年度偵字第6830、7063號 │年度偵字第6830、7063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261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280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28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0月17日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261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280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280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3年11月3日 │103年12月1日 │103年12月1日 │ │ │日 期│ │(二審程序駁回) │(二審程序駁回)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 │均否 │均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248號。 │ │ │年度執字第17601號 │2.編號2-3曾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 刑1年6月。 │ └────────┴─────────────┴───────────────────────────┘ ┌────────┬─────────────┐ │ 編 號 │ 4.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19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撤緩偵字第536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80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2月29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804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4年1月26日 │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年度執字第2458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