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勝嵐
蔡世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勝嵐、蔡世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勝嵐與蔡世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於106 年2 月17日晚上9 時6 分前某時,由蔡世豐駕駛其所有(登記在其配偶王琇瑩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勝嵐,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臺中空軍防砲302 營第二連所屬太子殿陣地營區(無人駐守,以下簡稱廢棄營區),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進入廢棄營區內(環繞鎖住營區大門之鐵鍊已遭不詳之人剪斷),接著前往廢棄營區待命室,再持上開油壓剪,將變電箱內之電纜線剪斷,拉出綁上鐵絲,著手行竊之際,適臺中空軍防砲302 營第二連二等士官長陳炳任於同日晚上9 時6 分許至廢棄營區巡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楊勝嵐及蔡世豐驚覺事跡敗露,遂自待命室後方設有蛇籠網之圍牆翻牆逃逸而未得逞。嗣為警在廢棄營區待命室之地上扣得油壓剪1 支,另於待命室後方圍牆上之蛇籠網扣得沾有血跡之白色麻布手套1 雙,並在該處圍牆外之地上,扣得黑色運動鞋1 隻,經比對後,發現上開沾有血跡之白色麻布手套與楊勝嵐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楊勝嵐、蔡世豐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檢察官、被告2 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頁至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世豐、楊勝嵐固均不否認有於廢棄營區待命室電纜線遭竊前未久進入廢棄營區營區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被告蔡世豐辯稱:伊當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營區後,發現大門未鎖,即進入營區內閒晃,後來發現有人拿手電筒照,伊因遭通緝怕被抓,即戴上伊在草地上撿的手套翻牆離去,伊不知道為什麼楊勝嵐也在現場,扣案之油壓剪不是伊的云云;被告楊勝嵐則辯稱:伊當日騎乘向友人借得之機車前往該營區,自正門旁之圍牆爬進營區內欲行竊,正在看有什麼東西可以拿時,聽到有人呼喊,伊就趕快翻牆出去,伊翻牆時有戴手套,有被蛇籠割傷右手、右腳,現場遺留之白色手套1 雙、黑色運動鞋1 隻為伊所有,伊不知道為什麼蔡世豐也在現場,扣案之油壓剪不是伊的云云(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52頁、第53頁反面、第54頁)。經查:
⒈臺中空軍防砲302 營第二連所轄之廢棄營區於106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45分許經證人陳炳任巡視時發現廢棄營區大門鐵鍊遭剪斷,主營舍變電箱遭破壞,裡面之電纜線已遭竊取,遂通報警方處理,警方告知若係現行犯,始屬警方管轄範圍,否則由憲兵隊管轄,證人陳炳任乃於同日晚上9 時6 分再次前往廢棄營區夜巡,發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抵達現場欲逮捕現行犯,斯時被告2 人均在廢棄營區內,見狀旋自廢棄營區左側待命室後方圍牆翻牆逃逸,被告楊勝嵐翻牆時遭蛇籠網割傷,遺留白色手套1 雙、黑色布鞋1 隻;被告蔡世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停放在廢棄營區大門前,後車廂未關閉,後車廂內有寬扁帶1 捆、未使用之白色麻布手套多隻及拴管鉗2 支,嗣為警在廢棄營區待命室之地上扣得油壓剪1 支,另於待命室後方圍牆上之蛇籠網扣得沾有血跡之白色麻布手套1 雙,並在該處圍牆外之地上扣得黑色運動鞋1 隻,廢棄營區待命室內之變電箱已遭竊賊破壞,裡面電纜線已遭拉出,綁上鐵絲,竊賊已著手行竊,惟未得逞,嗣經警比對上開沾有血跡之白色麻布手套DNA- STR型別,結果與被告楊勝嵐DNA- STR型別相符等事實,分別為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或不爭執(見警卷第5 頁、第20頁、第23頁;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經證人陳炳任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1日刑生字第106090075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31日及106 年7 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25930、0000000000號鑑定書、營區GOOGLE地圖、財物損失表各1 份、蒐證照片52張(見警卷第47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87頁)及扣案之油壓剪1 支、沾有血跡之白色麻布手套1 雙及黑色運動鞋1 隻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依上開跡證,臺中空軍防砲302 營第二連所轄廢棄營區待命室變電箱內之電纜線應係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45分許後,同日晚上9 時6 分許前之某時遭竊賊進入廢棄營區著手行竊未遂。又證人陳炳任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45分許巡視廢棄營區時,待命室並未發現油壓剪,迨同日晚上9 時6 分許巡視廢棄營區時始發現油壓剪,此據證人陳炳任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78頁),是可認油壓剪係本案竊賊攜入廢棄營區,供竊取電纜線之用。
⒉被告蔡世豐、楊勝嵐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楊勝嵐於警詢時初辯稱其係騎乘機車經過廢棄營區,跌倒流血,1 隻鞋子不見,否認扣案沾有血跡之白色麻布手套為其所有及進入廢棄營區竊取電纜線之事實;經警提示上揭跡證及DNA- STR型別鑑定結果,被告楊勝嵐始改口坦承扣案沾有血跡之白色麻布手套為其所有,惟仍辯稱係因聽聞有人呼喊,認其恐遭通緝,遂自機車內取出手套,戴上手套,攀爬廢棄營區圍牆欲進入廢棄營區躲藏,惟手腳遭蛇籠網纏住,並無進入廢棄營區行竊云云(見警卷第2 頁至第7 頁);嗣於偵訊時始坦承進入廢棄營區欲行竊之事實,惟仍否認與被告蔡世豐共同前往行竊(見偵卷第26頁反面),是被告楊勝嵐有隨偵查機關所揭露之證據而更易其說詞之避重就輕情形,已有瑕疵,所辯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⑵又被告楊勝嵐嗣坦承進入廢棄營區欲行竊後,雖仍辯稱其係自行騎乘向友人借用之機車前往廢棄營區,並非與被告蔡世豐一同前往廢棄營區云云,然表示已忘記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為何,亦未提供友人年籍資料供追查(見偵卷第26頁反面),然此為對被告楊勝嵐有利之事項,被告楊勝嵐如此消極以對,有違常情;又被告楊勝嵐關於其如何進入廢棄營區一節,其於偵訊時供稱:伊從正門旁邊圍牆爬進營區,當時是晚上8 、9 點,那邊的圍牆沒有蛇籠網云云(見偵卷第28頁反面),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員警於106 年2 月16日巡察廢棄營區時並未發現異狀,證人陳炳任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45分許巡視廢棄營區時,發現環繞鎖住廢棄營區大門之鐵鍊已遭剪斷一情,業據證人陳炳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巡察紀錄表及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是可認廢棄營區大門鐵鍊已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45分前即遭剪斷。從而,被告楊勝嵐於106 年2 月17日晚上8 、9 時進入廢棄營區時,大門鐵鍊既已遭剪斷,被告楊勝嵐何需從大門旁邊圍牆翻牆進入廢棄營區?此舉有違常情。被告楊勝嵐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係從營區側門翻牆進入,伊連大門在哪裡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被告楊勝嵐關於此節所供歧異,且偵訊所辯有違情理,其所辯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廢棄營區,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⑶另被告蔡世豐辯稱其係因遭通緝故躲在廢棄營區云云(見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查被告蔡世豐雖於106 年2 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中檢宏偵烈緝字478 號發佈通緝,有被告蔡世豐通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然廢棄營區已無供電,此據證人陳炳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6頁),則廢棄營區既已無供電,即無法照明,被告蔡世豐於夜間前往無法照明之廢棄營區躲藏,卻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廢棄營區大門口,未加遮掩,增加暴露行蹤而遭緝獲之風險,有違常理,顯見被告蔡世豐進入廢棄營區並無久留之意,應係短暫停留,達其目的即欲離開,始會將車輛停放在醒目之大門口而未加遮掩,其所辯因係通緝犯,進入躲藏云云,難認屬實;又被告2 人雖均辯稱不知道對方也在現場云云,然被告2 人認識多年,如未經約定,焉能碰巧於同日、同一時段、前往同一廢棄之營區?且被告2 人在營區發覺有異後,均係從營區左側待命室後方設有蛇籠網之圍牆逃逸一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21頁、第24頁;偵卷第26頁反面、第30頁反面),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2人在營區發覺有異後,均係從營區左側待命室後方設有蛇籠網之圍牆逃逸,可推知2 人在被發現之前,所在位置均在待命室附近,而廢棄營區面積約880 平方公尺,業據證人陳炳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是營區範圍遼闊,被告2 人若非相約一同前往,又焉能於警方據報前往逮捕竊賊時,恰巧同處遭竊之待命室附近,又均從待命室後方設有蛇籠網之圍牆逃逸之理?諸種巧合,已令人生疑。
⑷再者,被告蔡世豐於警詢時坦承扣案沾有血跡之白色麻布手套為其所有,雖辯稱:進入營區被發現,伊跑到營區左側牆邊翻越圍牆逃逸,原伊是躲在草叢,然後翻牆,牆上有蛇籠網,伊在草叢拾獲手套1 雙,伊戴著手套翻牆,由於伊緊張,伊不知道為何手套會在蛇籠網上云云(見警卷第21頁),然依被告所供其係通緝犯,被發現遂翻牆逃逸,則被告蔡世豐為避免遭查緝,逃逸過程應極其倉促,殊難想像其尚有餘裕撿拾地上之手套戴上供作翻牆使用,況該處為無人活動之廢棄軍營,亦難想像恰巧該處有手套得以撿拾,參以,被告蔡世豐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後車廂內即有多隻未使用過之白色麻布手套(見警卷第81頁),可見被告蔡世豐所載之手套並非現場撿拾,而係自行攜帶前往廢棄營區,則其攜帶手套進入廢棄營區,動機難認單純。至如前所敘,扣案沾有血跡之白色麻布手套經鑑定,結果與被告楊勝嵐DNA- STR型別相符,應屬被告楊勝嵐所著載,並非被告蔡世豐所著載,被告蔡世豐此部分所供固與事實有出入,然依被告楊勝嵐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可知,被告蔡世豐係於警方採集其檢體,欲將上揭扣案沾有血跡之白色麻布手套送鑑定DNA-STR 型別後,被告蔡世豐坦承扣案沾有血跡之白色麻布手套為其所有,斯時,警方所掌握之證據為被告蔡世豐於廢棄營區待命室電纜線遭竊未遂時在廢棄營區內,又現場遺留作案用之沾有血跡之白色麻布手套,且該手套樣式、材質、顏色均與被告蔡世豐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內之工作手套一樣,則被告蔡世豐面對警方調查時,依其智識,當可認知上揭不利於己之跡證於己之利害關係,則若非被告蔡世豐當日確實著載白色麻布手套進入廢棄營區,依其否認竊盜犯行之態度,當亟力撇清沾有血跡之白色麻布手套為其所有,斷無坦承該手套為其所有,令己身處於更不利之境地之理。再衡以,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尤其是細節方面,屬於淺層記憶,極易淡忘,然對於特定事件發生與否,則屬深層記憶,較不容易隨著時間經過而遺忘,依本案而言,被告蔡世豐有無與被告楊勝嵐一同前往廢棄營區竊取電纜線一節,乃屬深層記憶,難以忘記,而行竊過程中所著載之手套就有無遺留現場則屬細節,記憶短暫,易隨時日經過而淡忘,查被告蔡世豐係於106 年6 月20日接受警方調查,距離案發已逾4 個月,已有一段時日,且被告蔡世豐為警發覺時倉促翻越圍牆逃逸,其對於逃逸過程中所著載之白色麻布手套究否遺留在現場一節,因記憶模糊而誤認扣案沾有血跡之白色麻布手套為其所有,而於警詢時坦承之,乃與常情無違;稽之,被告楊勝嵐所著載,扣案沾有血跡之白色麻布手套樣式、材質、顏色均與被告蔡世豐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內之手套一樣,益徵被告蔡世豐確實係與被告楊勝嵐一同並著載工作手套進入廢棄營區,其始會於警詢時,誤認被告楊勝嵐所著載之扣案沾有血跡之白色麻布手套為其所有,而坦承此不利於己之事實。
⑸再者,被告楊勝嵐、蔡世豐各於103 年、102 年間因竊取電纜線,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1 號、105 年度訴緝字第212 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2 人甫於本案案發數日前之106 年2 月14日凌晨1 時32分許,由被告蔡世豐駕駛上揭車輛搭載被告楊勝嵐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無人使用之雞舍,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附剪刀頭伸縮桿、油壓剪各1 支,竊取電纜線得逞,經臺灣彰化地方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69 號判決罪刑確定等情,分別有上揭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是被告2 人係竊盜電纜線之慣犯。且本案廢棄營區遭竊之待命室變電箱之電纜線係埋設於牆壁之內藏管路,配電多處,電纜線之連接點數處,變電箱距離地面約140 公分以上,如無法將所有接點剪斷,依人力無法將電纜線自牆內管線抽出,唯有將電纜線線頭剪斷,用堅韌繩索綁住,另一端鉤住動力機械,運用機械動力將電纜線強硬拉出(見警卷第25頁),而被告蔡世豐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後車廂內有1 捆橄欖色寬扁帶,為車輛吊掛貨物與大貨車固定貨物所用之繩帶,非一般繩帶,且該車輛後車尾保險桿下方底盤有1 支另外裝設之鉤環,有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0頁至第81頁),正可用於將電纜線拉出牆內管線,且依前所敘,該車輛後車廂已開啟,待命室變電箱內之電纜線已遭拉出綁上鐵絲(見本院卷第93頁),顯然係準備以該車輛之機械動力強行將電纜線拉出。
⒊綜上跡證相互勾稽,被告2 人係相約,由被告蔡世豐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楊勝嵐前往廢棄營區,渠等以扣案之油壓剪剪斷待命室變電箱內之電纜線,將電纜線拉出,綁上鐵絲,預備以被告蔡世豐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內之橄欖色寬扁帶鉤住該車輛後車尾保險桿下方底盤之鉤環,以動力機械強行將電纜線自牆壁內管線拉出,惟遭證人陳炳任巡視察覺,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2 人所辯均與事實不符,均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⒋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係以油壓剪剪斷廢棄營區大門鐵鍊後進入廢棄營區竊取電纜線未遂,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員警於106 年2 月16日巡察廢棄營區時並未發現異狀,證人陳炳任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45分許巡視廢棄營區時,發現環繞鎖住廢棄營區大門之鐵鍊已遭剪斷,主營舍變電箱內電纜線已遭竊,且廢棄營區於106 年2 月初亦曾遭竊一情,業據證人陳炳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反面、第80頁),是可認大門鐵鍊已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45分許前即遭剪斷,且應係竊取主營舍電纜線竊賊所為,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竊取主營舍電纜線係被告2 人所為,及大門鐵鍊係被告2 人所破壞,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無據。且既被告2 人進入廢棄營區時大門鐵鍊已遭不詳之人剪斷,被告2 人復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廢棄營區,並將車輛停放在大門,則被告2 人應係自廢棄營區大門走入營區行竊,無須翻牆進入廢棄營區,被告楊勝嵐所供其係翻牆進入廢棄營區云云,應係為掩飾其與被告蔡世豐共同行竊之事實,不足憑採,併予敘明。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2 人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屬金屬材質所製,質地堅硬、銳利,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0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情灼無疑。被告2 人自廢棄營區大門進入營區,前往待命室,著手以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行竊之際,適為證人陳炳任巡視發現報警處理而未得逞,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另以油壓剪剪斷廢棄營區大門具防盜作用之鐵鍊後,進入行竊,另構成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然被告2 人並無破壞廢棄營區大門鐵鍊,已經認定於前,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恰,又被告2 人係自廢棄營區大門走入營區行竊,並非翻牆進入廢棄營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亦無成立該款踰越牆垣竊盜未遂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亦無不另為無罪諭知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2 人就上揭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 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為證人陳炳任發覺,報警處理致未得逞,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共同以不正方法竊取臺中空軍防砲302 營第二連廢棄軍營之電纜線,侵害其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渠等竊取電纜線130 公尺未得逞,被告蔡世豐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賣冰工作、已婚、撫養2 未成年子女,被告楊勝嵐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蔡世豐否認犯行、楊勝嵐僅坦承部分犯行,均難認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固有規定。惟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⑵扣案沾有血跡之白色麻布手套1 雙,為被告楊勝嵐所有,供其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楊勝嵐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油壓剪1 支,固為被告2 人攜至營區供竊盜電纜線所用,然被告2 人均否認為渠等所有,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屬被告2 人所有,無法排除係第三人所有,而依卷存證據無足認定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蔡世豐駕駛之前揭車輛及該車輛後車廂之橄欖色寬扁帶1 捆、工作手套數隻,均係被告蔡世豐所有,此經被告蔡世豐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而如前所敘,被告2人預備以被告蔡世豐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內之橄欖色寬扁帶鉤住該車輛後車尾保險桿下方底盤之鉤環,以動力機械強行將電纜線自牆壁內管線拉出之方式行竊,則該車輛、寬扁帶、工作手套均為供被告2 人犯本案竊盜預備之用,原應諭知沒收及追徵,惟本院審酌被告2 人竊盜未得逞,而前開車輛價值非微,諭知沒收恐過苛,另寬扁帶、工作手套均屬常見之工具,取得容易,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並未扣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黑色運動鞋1 隻,雖為被告楊勝嵐所有,且係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穿著之鞋子,核其性質,固具有證物性質,然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