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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19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憲祥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吳憲祥曾於㈠民國9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㈡另犯竊盜、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合併上開㈠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96年9 月17日入監執行至97年4 月4 日止。㈢復於96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㈣又於97年、98年間,各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接續前開㈢案件執行後,業於99年8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10月24日,嗣經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5 日,已於100 年6 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0月24日凌晨2 時13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劉福桂之租屋處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沙鹿區清泉里公館路對面),以其女友盧秀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劉福桂之行動電話叫車後,而搭乘不知情之劉福桂(所涉竊盜犯嫌,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蔡協方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里○○段000000000 地號(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新芳資源回收商行」處,吳憲祥隨即下車自行翻越該資源回收商行大門,入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0元、5 元硬幣約2000元、大支電纜剪1 支、18K 金戒指1 只、18K 金項鍊1條、粗銅線約10公斤(共損失約14500 元)。得手後,亦翻牆而出,搭乘劉福桂所駕駛之上述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所竊得現金花用殆盡,上述贓物則售予不知情之中部科學園區附近某不知情資源回收商,得款約2000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吳憲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規 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憲祥迭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6379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協方於警詢中、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福桂及證人盧秀蘭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5518號卷【下簡稱偵字5518號卷】第10至21頁、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第125 至126 頁),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見偵字第5518號卷第30頁)、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見偵字第5518號卷第22至2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字第5518號卷第41至5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見偵字第5518號卷第54至7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踰越門扇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吳憲祥於臺中市大雅區劉福桂之租屋處搭乘劉福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福桂於警詢中所證述:搭乘伊車輛之該男子,大部分均在大雅區忠義里或六寶里等地接該乘客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518號卷第12頁),公訴人誤為被告自臺中市沙鹿區清泉里公館路對面搭乘,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反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所不該,惟念及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齡玉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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