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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2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2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永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甘股
                                    109年度偵字第38189號
    被      告  王永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欽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飲用啤酒2瓶後,隨即
    駕駛牌照號碼BHG-656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中平路交岔路口
    時,不慎撞擊號誌燈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
    3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永欽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
    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22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