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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楊陵萍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永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銀行法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永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欽因銀行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均侵害社會法益而未損及個人法益、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暨經本院訊問後,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永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銀行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0日 106年10月11日至 108年8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189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026、350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220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  判決 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8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沙交簡第22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  確定 日期 110年5月4日 110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29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84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988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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