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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建都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嘉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祐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1時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佳Rong」之人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日出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日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甲日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並以LINE留言告知「李佳Rong」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6日19時許,假冒為陳說華之侄子黃接陽,撥打電話向陳說華佯稱:欲借資金周轉云云,致陳說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0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洪嘉祐大甲日南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陳說華發覺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說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上開大甲日南郵局帳戶為被告母親幫伊所開立,並坦承有將其該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佳Rong」之人使用等情。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說華於警詢所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並有其所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張。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該帳戶之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急用錢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提供帳戶看有無遭法院強制扣薪的情形,要伊交出提款卡,伊就寄了上開帳戶提款卡給對方等語,並提出伊與自稱「李佳Rong」之人之LINE截圖資料黏貼紀錄表為證。經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或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知道帳戶交給他人會遭他人作詐騙使用,那時侯是因為借錢被騙的等語,故被告對於將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佳Rong」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確已可預見。又被告辯稱係為了辦貸款始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給對方,然卻在連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址、連絡電話均一無所知之情況下,率然將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對方,甚至連密碼都加以告知,而任令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可以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額,則被告日後如何能取回前揭帳戶,屬於自己之金錢?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綜上,被告有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成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受、領取不法所得,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而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造成告訴人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金額為150,000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

㈠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正犯)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正犯)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要求受騙之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本案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詐欺集團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參諸詐欺取財之型態甚多,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及詐騙手法有所預見,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乃係供受騙之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均業如前述,況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知道帳戶交給他人會遭他人作詐騙使用,那時侯是因為借錢被騙的等語,並提出其與自稱「李佳Rong」之人之LINE截圖資料黏貼紀錄表為證,確有談到貸款利息等情形,則依本案事證,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至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不法詐騙份子,除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外,於主觀、客觀上是否尚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之洗錢行為,事涉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舉證證明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調查,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此節有所預見,而應評價為洗錢罪之幫助犯,自屬誤會。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之事項,包含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上開罪名(包含變更之罪名)之告知,主要是因被告乃是受到犯罪偵查、追訴之對象,基於其訴訟上主體性,為使其得以了解遭受偵查、控訴之犯罪事實及可能觸及的罪名,以利其辨明就遭受偵查、控訴之範圍及決定是否為承認犯罪,或決定承認犯罪之範圍,以彰顯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憲法上訴訟權,是此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於110年8月11日訊問中,僅向被告告知所犯罪名為詐欺罪,於訊問時亦僅訊問「對於警局移送你涉犯本件詐欺案,認罪嗎?有何答辯?」(見偵卷第77頁),而漏未就被告所為亦可能同時涉犯幫助洗錢罪之罪名進行告知,縱使檢察官其後及至聲請簡易判決前,及未再有就上開另涉犯幫助洗錢罪之罪名向被告告知,亦未再就被告是否涉洗錢防制法部分加以調查。本院既認定被告未涉幫助洗錢防制法之罪名,亦無庸再加以告知此罪名,併予敘明。

㈢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就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減縮,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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