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機貳台、紅外線水平儀壹台、電動溝切機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應認就被告有
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竊盜犯行尚有差異
,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