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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47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可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4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92年3月9日、」之後補充「同年5月」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我國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及易科罰金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連續犯及易科罰金之適用,應依舊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可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    │          │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
│    │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
│    │          │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
│    │          │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
│    │          │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
│    │          │價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更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
│    │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    │          │定較有利於被告。                                  │
├──┼─────┼─────────────────────────┤
│ 二 │易科罰金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
│    │分        │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    │          │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
│    │          │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
│    │          │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
│    │          │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
│    │          │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
│    │          │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
│    │          │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臺幣│
│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          │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
│    │          │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
│    │          │,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
│    │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          │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    │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
│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47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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