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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交簡字第4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交簡字第4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一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行應補充「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交簡字第413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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