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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石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石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石國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於99年6 月10日凌晨3時許,騎乘其所有車號APD-981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潭子鄉○○○路21號之豐南食堂附近時,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因家庭經濟拮据,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圖竊取食堂存放在冷凍庫內之食材變賣,隨手撿拾該處附近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拔釘器各1 把(均未扣案),著手朝食堂老闆唐勝科所有、擺放在店外騎樓之冷凍庫鎖頭敲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實施竊盜,惟於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前,即因自覺行為不當,出於己意中止行竊而不遂。嗣於99年6 月10日上午9 時10分許,唐勝科發現其所有之冷凍庫鎖頭遭人破壞,乃調取豐南食堂店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報警究辦,經警依唐勝科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知竊嫌出沒食堂之時間、方向,研判其可能逃逸之路線後,調取相關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交互比對,因認於99年6 月10日凌晨2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PD-981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附近中山路之騎士,身上所穿服裝顏色、身型外觀,均與出現在唐勝科遭竊地點之竊嫌特徵相符,警方遂調取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閱,發現該車登記人即為謝石國,因而合理懷疑謝石國涉嫌行竊,其後並於99年6 月16日趕往謝石國位在臺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沙鹿鎮○○○路58號住處追緝,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唐勝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唐勝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具證據能力。

二、其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石國先後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緝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勝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14至15頁),復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文藝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此外,並有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以本件被告謝石國行竊時所使用之鐵鎚、拔釘器足以敲毀冷凍庫鎖頭一情觀之,顯見其質地堅硬,應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而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謝石國為竊取食材,先持鐵鎚、拔釘器朝冷凍庫鎖頭敲擊,嗣卻又在尚未將任何食材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前即行離去,是核其所為,應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3 月、3月、3 月、3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中止犯。倘行為人在自由情況下,出於自我之意願而中止其行為之實行,或行為人之實行行為已完成,但出於己意積極防止結果之發生,且使實行行為果真未發生結果,即足當之。本件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無法順利開啟鎖頭以致竊盜未遂,雖非無據。惟被告自警詢時起即一再供稱:「我發現豐南食堂門口有一台冰櫃,本想看冰櫃裡面有無食材,拿取一些變賣做為生活費之用,所以我便以鐵鎚及鑿子破壞冰櫃門鎖準備竊取食材,但冰櫃尚未被打開,我覺得這是不對的行為,所以便放棄」等語(見警卷第6 頁),嗣於偵訊時亦同樣供稱:「我確實有以鐵鎚及拔釘器敲打鎖頭,但我突然良心不安,我就沒有繼續敲打,所以我後來並沒有竊盜」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及至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猶且當庭表示:「(你為何不繼續將鎖頭破壞完成?)因為我當時突然想到我女兒曾經有跟我說過,不要再為非作歹了,所以我就自己決定不要再繼續做下去,當時並沒有人衝出來阻止我不要偷,依照當時的狀況,我只要再繼續敲下去,鎖頭一定會裂開,我也一定可以偷到裡面的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經核其上開歷次所供,前後內容一致而無矛盾,是否全然不可採信,已非無疑。況細繹卷附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被害人冷凍庫上之鎖頭設計簡易,外型亦不龐大,而被告既已拾起附近之鐵鎚、拔釘器等物品朝該鎖頭猛力敲擊,設若被告始終執意行竊,以被告平日擔任臨時工、體格非弱,復係於深夜時分、四下無人之種種外在條件,被告欲藉由破壞該處鎖頭並竊取冷凍庫內之食材,實屬易如反掌。詎其竟捨此不為,逕自離去,顯與常情迥異,堪認被告辯稱:我只要再繼續敲下去,鎖頭一定會裂開等語,應非子虛。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普通障礙未遂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茲因本件被告於著手行竊時,在尚未竊得任何財物之前,即因自覺行為不當而出於己意中止行竊,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己意中止竊盜行為,符合刑法第27條第1 項中止犯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再者,關於本件查獲被告之經過情形,既據承辦員警林文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警方先前在觀看被害人唐勝科所提供的監視錄影畫面時,由該鏡頭另一拍攝角度,可以看出竊嫌是從監視錄影畫面的右上角進入,之後再從右上角的另一側離開,警方遂比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嫌出現的時間,並搭配被告離去之方向,篩選確定被告離開現場時可能出現的路口有3 處,以竊嫌可能自案發現場離開抵達路口所需之時間,調取該3 處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察看,結果發現只有出現在中山路上的騎士是穿白色的衣服,身型也跟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的竊嫌相當,因警方可以清楚辨識出該名騎士所騎乘之機車車牌為APD-981 號,經調取該輛機車之車籍資料,即對被告涉犯上開竊案產生合理的懷疑,嗣經警方趕往被告住處查緝,被告雖有配合調查,但並未主動供出行竊犯行,被告是在警方詢問時,才坦承有涉犯本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依證人林文藝所述,非但清楚可見被告於警方到場查緝時,並不曾主動供述其有何竊盜犯行,警方甚且係在對被告已先行掌握合理懷疑之依據後,始前往被告住處追查,故本件被告所為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縱其事後確有配合警方調查,至多僅係自白犯行而已,仍難謂已有自首,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起歹念著手撿拾路邊之鐵鎚、拔釘器等物品下手行竊,對社會秩序危害不輕,惟念其事後終因出於己意而中止行竊,被害人亦未有食材遭竊,並考量其犯後自警詢時起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未扣案之鐵鎚、拔釘器各1 把,雖係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惟既非被告所有,又不屬違禁物,依法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7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