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石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石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石國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謝石國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2 罪,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24 號、100 年度易字第3070號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謝石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4 月 │├──────┼───────────┼───────────┤│犯 罪 日 期│ 99.01.31 │ 99.06.10 │├──────┼───────────┼───────────┤│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機關年度案號│ 99年度偵字第4920號 │100 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號 │ 99年度簡字第324 號 │ 100 年度易字第3070 號││實├────┼───────────┼───────────┤│審│判決日期│ 99.05.13 │ 100.11.30 │├─┼────┼───────────┼───────────┤│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號 │ 99年度簡字第324 號 │ 100 年度易字第3070 號││決├────┼───────────┼───────────┤│ │判決確定│ 99.06.11 │ 100.12.26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2│臺中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 │91號(已執畢)。 │1264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