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簡字第32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何清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永川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查上訴人如係就原判決全部不服,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前所述之上訴聲明;如係就原判決全部不服,並應補繳上訴裁判費6,450元;逾期不補正或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