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號
- 原告
- 黃添丁
- 被告
- 台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蔡篤乾
- 訴訟代理人
- 蔣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所成立102年度司沙簡移調字第1號移溝還地案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伊從未接獲通知,也從未到場參與,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又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地號土地)相鄰,而經鈞院於系爭調解程序到場履勘而做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67地號土地上游(即南方),被告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66地號土地約100公分寬,然系爭67地號土地下游(北方)處,伊則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67地號土地約20公分寬,依此論斷,兩造均有相互占用之情事,然長久以來相安無事,實際上被告甚而有佔便宜之情事。然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5點所示,被告竟要拆除伊設置於系爭67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基座,並剷除其上之竹林,然卻未同時處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6地號土地部分,顯不公平。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507條之1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第4、5點內容,係約定伊應於一定期限內剷除系爭66地號土地上北方之竹林,並就水泥基座之設置人提起除去之訴訟,應屬系爭調解中相對人願為一定行為之約定。縱令系爭66地號土地上北側竹林之種植者即為原告,然因該竹林屬於土地之出產物,是其產權屬於伊所有,因此伊於系爭調解筆錄中同意剷除上開竹林,應認係自由處分自己所有物之範疇,並不影響原告之權利。另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水泥基座雖為原告所設置,然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伊係同意於一定期限對該水泥基座之設置者(即原告)提起除去之訴訟而已,而非由伊逕行除去該水泥基座,自不因系爭調解之作成而影響原告之權益,況該水泥基座是否應予拆除,尚待伊另案訴訟之結果而定。基此,系爭調解之內容,均不影響原告之法律上權益,原告既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又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應以調解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殊不論原告是否為該條文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然原告經鈞院曉諭後,仍堅持「單獨」對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再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第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足使原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對第三人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如該部分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1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6項亦有明文。再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則以:因第1項調解之效力可能及於第三人,第三人之固有權益恐因該調解致受損害,而本條第2項有關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限於調解之當事人始得提起,上開第三人則無適用餘地,為保障其固有權益及程序權,明定準用第五編之一規定,使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為救濟,爰增訂第6項。經查,本件原告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6項準用第507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之民事卷宗,系爭調解之當事人分別為「聲請人李謙祥,相對人即本件被告」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其目的在使原確定判決對於第三人不利部分失其效力,故應以系爭調解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始為適法,此屬法律特別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從而,原告應同時對李謙祥及被告一併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卻僅以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為被告,漏未對李謙祥起訴,復經本院當庭曉諭其是否追加李謙祥為本件被告,惟原告猶明示其不願追加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又當事人適格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當事人不適格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要屬訴無理由之問題,自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
(二)又原告固於起訴時主張系爭調解因未通知其到場,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0條、第29條等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將聲明變更為撤銷系爭調解,並明示其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6項準用第507條之1之規定,堪認其已撤回原依前開規定而認定系爭調解無效之主張,是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之。況且,系爭調解係經本院調解程序而成立,並無鄉鎮市調解條例之適用餘地,原告起訴時援引前開條例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情事云云,亦顯無理由,而不可採,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撤銷系爭調解訴訟,僅以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為被告,而未一併對系爭調解之雙方當事人起訴,當事人並不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