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3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38號
- 原告
- 何清賢
- 被告
- 王崑盛
- 訴訟代理人
- 楊雯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權人王崑盛請求給付票款乙案,業經鈞院判決確定,今又聲請強制執行。惟該支票已於103年8月18日經鈞院刑事判決(參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系爭支票遭訴外人雲子絜偽造,已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略為:雲子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原本均沒收。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319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訴請原告給付票款案件審理期間,原告迭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雲子絜盜開為由,拒絕給付。經鈞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判決認「查雲子絜於該案警詢時陳稱:系爭支票等票據是因伊與何清賢為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伊負責處理財務、跑銀行,該本票據何清賢也有在外開立使用,何清賢不可能不知情伊領用他的票據使用...何清賢說是因為怕提示人會找上票主要錢,說他不要承擔,才報案的等語。於偵查中亦陳稱:伊與何清賢在一起後,何清賢就把印章及存摺交給伊,因為伊要跑銀行;102年1月28日至龍井農會領取支票前,未經何清賢同意,但新領的這本支票何清賢也有開,中間也有請他拿錢去軋支票;102年1月28日領用何清賢的支票後,簽發的支票何清賢都知情,伊都有跟何清賢講,102年2月伊有拿現金給何清賢去農會軋票,如果是偽造的,他當時就應該舉發伊,不是直到跳票才說...另雲子絜於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327號被告對訴外人李永川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到庭結證稱:何清賢的支票都是伊在使用,他有同意讓伊使用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綜合上情互相參證以觀,堪認爭支票應為被告或被告授權雲子絜所簽發。」;原告不服提出上訴,亦經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駁回在案,即本件經鈞院一、二審法院調取相關卷宗,詳細調查後,認原告應負發票人票據責任,原告竟持相同理由至為主張,顯無理由。而被告係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偽造,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原告據此提出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1782、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確定判決,對被告所提起之給付票款事件,業已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雲子絜偽造,惟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系爭支票為原告授權訴外人雲子絜所簽發,並說明原告與雲子絜於本件事發後,關係仍佳,雲子絜自有藉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認罪,為原告脫免票據債務,並替自己求取較輕刑度之動機,實難以雲子絜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表示,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於本件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其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合先敘明。
四、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該條第1項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必以債務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始堪謂合法。至同法第14 條第2項之規定,觀之該項之修正立法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執行名義為未確定判決經宣告假執行者,則不屬之,是假執行判決非屬第14條第2項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即亦無從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號判決被告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被告於103 年5月6日持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473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原告前於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對被告所提起之給付票款事件,業已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雲子絜偽造,已如前述,係主張系爭假執行判決執行名義成立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已與本件結論無涉,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