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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122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122號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劉芳汝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告
遠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信清
被告
莊月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遠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信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68元,及其中新臺幣3,480元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遠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月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58元,及其中新臺幣7,564元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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