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林宗成
- 法定代理人江明星
- 上訴人王慶鐘
- 被上訴人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王慶鐘 被上訴人 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9,376元(計算式15200元/ 平方公尺×55.88平方公尺=8493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 87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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