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陳賢慧、邱森樟、張國華
- 法定代理人江明星
- 上訴人王慶鐘
- 被上訴人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 訴 人 王慶鐘 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上 訴人 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星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OO段OOO小段 402-6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惟該筆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54.68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有上訴人所搭建之鐵皮圍籬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另筆同前朝興段715 地號土地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就該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已先行確定,茲不贅述。)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系爭土地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已先行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77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等判決意旨可知,法院宣示訴之變更、追加應准許之裁判,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概不得聲明不服。故上訴人僅以訴之變更、追加不合法為由,提起上訴,顯非適法。又伊於起訴聲明中雖未提及系爭土地部分,但於原審現場履勘時,伊已當場請求就系爭土地占有部分一併測量,並經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載明無權占有之面積及範圍,而得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援用,故其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稱: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就另筆已確定之715 號土地上占用部分(即如原證一所示紅色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821為請求權基礎,嗣再追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部分(此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亦與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指「紅色部分」不符),依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權基礎,稽之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及爭點均非一致,兩請求間並無任何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利用之可能,不應准許其追加,原審未予詳查逕准變更、追加,顯有違誤。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以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就711 地號土地部分所為追加之裁判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其後由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強制執行程序,與另筆已確定之71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併編列於標別2中拍賣,並由被上訴人拍得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強制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如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係以其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須舉證,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一情證明之。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仍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此經原審認定上訴人並未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屬無權占有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就另筆已確定之715 號土地上占用部分(即如原證一所示紅色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為請求權基礎,嗣再追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部分(此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亦與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指「紅色部分」不符),依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權基礎,稽之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及爭點均非一致,兩請求間並無任何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利用之可能,不應准許其追加,原審未予詳查逕准變更、追加,顯有違誤云云,然查,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依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聲明不服。原審既准許被上訴人追加系爭土地無權占有部分之訴,則上訴人自不得就此聲明不服,是其以之提起上訴,顯非適法。又被上訴人於起訴聲明中雖未提及系爭土地無權占有部分,惟於原審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時,被上訴人始發現上訴人占用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並已當場請求一併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為測量(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並經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載明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之面積及範圍,被上訴人嗣於原審以民國104年8月17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追加系爭土地無權占用部分之訴,而得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援用,故原審准許變更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並宣告兩造各供擔保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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