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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楊鼎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伊已就第一審認定被上訴人追加同案被告甲○○,乃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准為訴之追加,係屬不當,予以指摘,原審竟未加以裁判等語,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得聲明不服。第一審法院既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無變更追加,則上訴人就此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又本件被上訴人實為訴之追加,而非訴之變更,上訴人指其為訴之變更,並以法院未專就訴訟為裁判,係屬違法一節,核屬誤會,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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