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3號
- 原告
- 陳明修
- 被告
- 許順榮
- 訴訟代理人
- 林堡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間,經公司員工健康檢查發現肺腺癌,11月開刀移除左上肺葉一片,需長期療養恢復身心健康,詎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6日強制以(104)液人字第10409號公務通知調動原告至「管線施工所」,該所設在臺中港西碼頭石化專區,工作環境瀰漫濃度甚高的石化廢氣,空氣中持續充滿酸味,被告無視原告生命、健康,而恣意施展權力調職,屬職務上的濫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造成原告名譽、身心、健康等損失,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工件場所之調動屬於勞動力配置之事宜,當可由雇主為適切合理配置。關於原告之職務調動,係透過正當程序辦理,實難謂對於原告之權利造成何損害,又原告罹患肺腺癌或其他疾病,亦與職務調動無關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調職屬職務上的濫權。造成原告名譽、身心、健康受損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醫院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光碟片等件為證。惟公司內部之人事調派權,本屬上層決策者之職權,基於公司整體業務需要及人力適才適所之考量,自難認被告將原告調職,即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91539 號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肺腺癌」、醫師囑言:「患者(即原告)自民國100年10月31日入院,於100年11月02日接受左上肺葉切除手術,於100年11月07出院,100年11月17日,100年12月15日,101年02月20日,101年03月19日,101年04月02日,101年07月05日,101年08月02日,102年01月03 日,103年01月02日,104年05月18日,105年01月25日,105年02月15日門診,建議繼續追蹤治療」,顯見原告在本件職務調動前,早已罹患肺腺癌,亦難認定原告罹病與本件調職有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將原告調職,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事實,亦難認定原告罹病與調職有關。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另原告請求撤銷申誡處分等事件,原告於105年1月14日本院104年沙補字第91號調查筆錄中陳述:「法官問:104年11月21日起訴被告十人,請求撤銷申誡處分請求損害賠償,嗣後另起訴被告許順榮請求損害賠償,是否為同一事實?答:對我而言,最先是九個委員對我做出申誡處分,所以我要求撤銷兩次申誡處分及賠償損失新台幣十萬元(104年度沙補字第91號)。其後,許順榮又對我有新的不當處分行為,將我任意調職而加重我的損害,所以我對許順榮後來的起訴狀之聲明更正為如今天當庭在104年司沙補字第1350號起訴狀上面所為之更正。(當庭以筆修改原104司沙補字第1350號起訴狀上之訴之聲請為請求:被告許順榮因對於原告為不當之調職行為,導致原告身體健康受傷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之賠償)」,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兩造有關上開撤銷申誡處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應由本院104年沙補字第91號審理,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