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48號
- 原告
- 張亦媗
- 被告
- 楊繪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參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14,3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當初是被告的前夫王泳豪、公公王國忠、婆婆劉瑞玉來跟原告借錢,還透過第三人劉子鑫來借錢,說增資之後會還給原告,說只是短期借錢買機器,原告把錢匯款到被告前夫王泳豪及劉子鑫的帳戶,被告前夫拿系爭支票及公司票給原告,系爭支票不是被告直接交給原告的。原告是去劉瑞玉擔任負責人的永懋造紙公司拿系爭支票,取票時,王泳豪、王國忠、劉瑞玉、劉子鑫都在場,拿到系爭支票時,上面金額都已寫好了。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前公公王國忠、婆婆劉瑞玉向被告詐騙取得,已被通緝在案。系爭支票上面的印章是被告的,也是被告蓋的,但上面金額、日期原本是空白的,均未填載。當初是王國忠、劉瑞玉來跟被告說公司要去銀行借貸,需要出示一些支票應收帳款給銀行,會再把支票還給被告,當初被告只有在系爭支票上蓋章,其餘金額、日期都是交給王國忠、劉瑞玉後寫的,被告總共蓋32張空白支票。當初是王國忠來拿這些票,劉瑞玉是公司的負責人,當初說公司要跟銀行增貸需要支票來跟銀行申請,就是要票貼的意思,所以被告就蓋這些空白支票借給王國忠用,王國忠有承諾說給銀行審核過後會交還支票,之後王國忠人就不見了,支票就下落不明,也不知道在哪裡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詎分別屆期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係遭前公公王國忠、婆婆劉瑞玉詐騙,將蓋印發票人即被告印章,然尚未填寫金額、發票日及受款人之系爭支票借予王國忠使用,惟王國忠之後未將支票返還被告,下落不明等語,經查: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紙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因其附有空白補充權,得依補充權之行使而成為完全票據。簽發此種票據,於發票人頗多不利,但若不承認其具有合法地位,則發票人以票據無效為抗辯,影響交易之安全與票據之流通甚鉅,自宜令發票人負其責任,以促其慎重。再空白授權票據之補充,應於票據行為人所補充授權之範圍內為之,超越此範圍而為補充時,為票據交易之安全,對於非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此不當補充之票據者,空白票據行為人亦應負責,是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以維護善意執票人。再按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抗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執票人所補填,但該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票據交易之安全,本件被告自應舉證以證明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執票人,始能脫免發票人之責任。
2.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於發票人處蓋用其印章後,其上金額及發票日期均仍為空白時,交由訴外人王國忠持辦借貸、票貼使用,並以此方式借票往來達30餘張空白支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堪認被告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予王國忠使用,並授權王國忠得補充完成原為空白之金額及發票日期而成為完全票據,否則將無法持向他人辦理票貼借貸,從而,王國忠於系爭支票補充填載完成後使用票據,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尚欠缺發票日期、金額之記載,惟王國忠既有經被告授權取得系爭支票補充填載完成時,使其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依上開說明,則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對抗原告。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並未授權王國忠於系爭支票上補充完成原為空白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之填載;惟參諸前述雙方借票往來方式,縱或王國忠未將其補充完成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告知被告,揆諸前段說明,被告就王國忠補充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況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乃為兩造所不爭,是縱被告辯稱其係遭王國忠、劉瑞玉之詐欺始交付系爭支票等情屬實,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自王泳豪、王國忠、劉瑞玉或劉子鑫處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揆諸前述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善意執票人即原告。承上,基於票據無因性、流通性及交易安全,則被告就系爭支票當應擔負發票人之責任,至甚明確。
(三)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給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按系爭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共計1,714,300元,負給付票款之責,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面額(合計1,714,3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為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4,3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附表:(合計面額1,714,300元)┌─┬─────┬──────┬───┬───────┬──────┬───────┐│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號│ │ │ │ (新臺幣) │ │算日 │├─┼─────┼──────┼───┼───────┼──────┼───────┤│1 │TK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楊繪馨│ 901,400元 │106年12月9日│106年12月11日 ││ │ │臺中港分行 │ │ │ │ │├─┼─────┼──────┼───┼───────┼──────┼───────┤│2 │TK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楊繪馨│ 812,900元 │106年12月9日│106年12月11日 ││ │ │臺中港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