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訴字第1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訴字第1號

原告
林澄鈺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告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財崇
訴訟代理人
王久仁

      李羿廷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路○○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土地上之柏油,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768⑴土地上之柏油,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20-2土地,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之際,系爭1620-2土地尚未經重測,惟本件訴訟言詞辯論之際,系爭1620-2土地業經重測公告,地段地號固然有所更動,但原告後開主張遭占用部分並未變動,且已經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完成,複丈圖為本件判決之附圖一,為完整論述及證據引用之一致性,本件判決仍援用重測前地段地號),及重測後沙鹿區六福段17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68土地,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之際,系爭1768土地業經重測公告,地段地號已更動,清水地政事務所引用更動後地段地號為複丈測量,且經複丈測量完成,複丈圖為本件判決之附圖二,為完整論述及證據引用之一致性,本件判決乃援用重測後地段地號),被告未經同意於上開土地開闢道路鋪設柏油路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占有範圍:占有系爭1620-2土地範圍如附圖一編號E(面積71平方公尺),占有系爭1768土地範圍如附圖二編號1768⑴(面積19.98平方公尺),上開占用範圍不具公用地役關係,非屬於既成道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一編號E、附圖二編號1768⑴土地之柏油,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臺中市政府派出機關,並無當事人能力,且根據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附圖一編號E、附圖二編號1768⑴之地上物為既成道路,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被告受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委託進行管理維護工作,被告曾有養護之事實,但當初由何機關鋪設柏油,則已不可考,被告無權拆除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58條規定,直轄市及市之區設區公所,其性質係屬直轄市政府或是政府的派出機關,行政院內政部99年1月25日台內民字第0990015330號函釋可資參照。被告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被告辯稱其無當事人能力,實有誤解。

四、原告主張系爭1620-2土地、系爭1768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占有如附圖一編號E、附圖二編號1768⑴之土地範圍,並鋪設柏油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卷㈡101頁、103頁),並經本院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及勘驗現場為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上開遭鋪設柏油範圍之土地(即附圖一編號E、附圖二編號1768⑴之土地),係被告所為,固然被告辯稱已不可考云云,然原告曾就原告所有緊鄰接於系爭1620-2土地南側之重測前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20-35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並鋪設柏油之糾紛事件,提出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沙訴字第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之原因事實所載被告占用並鋪設柏油之範圍,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之際,除該前案判決所載重測前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20-35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部分外,尚且包括上開附圖一編號E、附圖二編號1768⑴之土地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系爭前案現場照片及本件訴訟現場照片可供對照(詳系爭前案卷宗99年7月2日陳報狀附照片6張;本卷㈡109頁、11 7頁-121頁),而被告於系爭前案答辯稱系爭鋪設柏油範圍為被告所為(詳系爭前案判決被告抗辯欄、第貳項得心證理由欄所載,卷㈠16頁、17頁),基於禁反言原則,本院認為附圖一編號E、附圖二編號1768⑴之土地範圍之柏油,為被告所鋪設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附圖一編號E、附圖二編號1768⑴之土地範圍一情,固然被告提出此範圍土地已形成既成道路,且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被告無權拆除云云,惟查:附圖一編號E、附圖二編號1768⑴之土地範圍,為系爭前案判決所載之系爭巷道之部分,而系爭前案已就系爭巷道並非既成道路,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詳予說明及認定(詳系爭前案判決第貳項得心證之理由,卷㈠17-18頁),而判決被告應拆除重測前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20-35地號土地遭占用鋪設柏油之範圍(即該前案判決附圖編號B之範圍),又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100年4月6日)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系爭前案判決所載之系爭巷道及所處之地理位置、交通環境條件,均無任何變動,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詳卷㈡109頁),兩造亦無爭執,並有現場交通位置圖說可參(卷㈡73-75頁),因此,本院根據勘驗現場所獲得之地理位置、交通環境條件,附圖一編號E、附圖二編號1768⑴之土地範圍,屬於沙鹿區六路十二街86巷後段,為供豐鼎建設青年別墅社區民眾對外聯繫且連接六路十二街及六路十三街之用,但於南陽路與六路十二街86巷之間,尚有一鋪設柏油之道路連接六路十二街及六路十三街,亦即用以聯繫六路十二街及六路十三街之公益上需要,尚有其他替代道路足以達成,並不以附圖一編號E、附圖二編號1768⑴之土地範圍為限,豐鼎建設青年別墅社區民眾可由六路十二街86巷通行至六路十二街(詳卷㈡73頁標示綠色之既有道路範圍及標示橘色箭頭之通行路徑),故附圖一編號E、附圖二編號1768⑴之土地範圍,不符合既成道路中「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被告抗辯附圖一編號E、附圖二編號1768⑴之土地範圍既成道路,要屬無據。至於被告另抗辯既成道路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被告無權拆除部分,因本院已認定附圖一編號E、附圖二編號1768⑴之土地範圍,固然遭被告鋪設柏油,但並非既成道路,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不屬於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所規範之道路,而非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執行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權責標的,自應由原始鋪設機關即被告為處分行為為是,被告辯稱其無權拆除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附圖一編號E、附圖二編號1768⑴之土地範圍,並鋪設柏油,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其他合法權源,屬於無權占有,被告應拆除如附圖一編號E、附圖二編號1768⑴之土地之柏油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