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4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小字第407號
- 原告
- 徐瑜
- 被告
- PHAM THI NHUNG(中文名:范氏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9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依原告所提「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位在「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