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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40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小字第407號

原告
徐瑜
被告
PHAM THI NHUNG(中文名:范氏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9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依原告所提「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位在「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40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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