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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補字第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9號

原告
楊明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緒勳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如共有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經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中被告楊緒勳為明治32年(即民國前13年)9月25日出生,如計算至今,其年紀已逾121歲;另被告楊貫通為民國前11年10月10日出生,如計算至今,其年紀已逾119歲;如依衛生福利部107年重陽節敬老活動百歲人瑞統計表顯示,我國歷年男性最高年紀為114歲,則該二名被告均已逾上開年齡甚多歲,堪認均已死亡,難認被告楊緒勳、楊貫通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應提出被告楊緒勳、楊貫通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補字第9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