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補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9號
- 原告
- 楊明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緒勳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如共有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經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中被告楊緒勳為明治32年(即民國前13年)9月25日出生,如計算至今,其年紀已逾121歲;另被告楊貫通為民國前11年10月10日出生,如計算至今,其年紀已逾119歲;如依衛生福利部107年重陽節敬老活動百歲人瑞統計表顯示,我國歷年男性最高年紀為114歲,則該二名被告均已逾上開年齡甚多歲,堪認均已死亡,難認被告楊緒勳、楊貫通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應提出被告楊緒勳、楊貫通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