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28號
- 原告
- 姚宇澤
- 被告
- 劉宥呈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1月間之某日,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贓款。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夏鄉民宿及中國信託人員,於109年11月13日晚上,撥打電話向在瑞士之姚志恭之子即原告姚宇澤佯稱:其遭多扣一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退款等語,以此詐術,使原告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2時3分至15分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9969元,至訴外人張用宇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再由被告持上開訴外人張用宇帳戶金融卡,於同日22時5分至18分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大益店、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將原告所匯之款項悉數領出,再交予在附近等候之訴外人白蹕齊轉交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被告並獲得約2,000元之報酬,嗣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為上述共同詐欺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但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74號、第23462號起訴書,暨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結果,上述將原告匯款自訴外人張用宇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出之人為訴外人王志諠,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之行為,係其於109年11月間,前後3次自訴外人許鈺萍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金錢,並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卷內並無被告與訴外人王志諠間有共犯關係之事證。因此,依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認定結果,本件原告受損係因訴外人王志諠將原告被詐欺之金錢提領給訴外人白蹕齊轉交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告並無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詐欺損失之金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件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