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5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曼寧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宥呈

王智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74、23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宥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智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宥呈、王智諠、白蹕齊(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11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宥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劉宥呈、王智諠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宥呈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許鈺萍(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由劉宥呈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109年11月3日19時47分許不久後之同日某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中市西區草悟道附近小巷某處之垃圾筒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劉宥呈因此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㈡王智諠、白蹕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許卉榛(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張用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由王智諠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109年11月13日17時5分許不久後同日某時許、109年11月13日22時18分許不久後同日某時許,將上開款項交予白蹕齊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王智諠因此分得報酬500元。嗣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靜、陳泓齊、陳駿翔、鄭惠津、姚宇澤委由姚志恭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宥呈、王智諠(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王智諠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王智諠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王智諠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7至208、217、2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白蹕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陳泓齊、陳駿翔、鄭惠津、證人即告訴人姚宇澤之父姚志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5至49、87至91、109至123、237至241、289至305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462號卷【下稱偵23462卷】第61至66、97至101、223至241頁)均大致相符(以上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程序之證述,僅為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證據),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新帳戶個資檢視結果、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台新帳戶帳戶往來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中信帳戶個資檢視結果、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組織分工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營清字第1100017778號函及所附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35至41、83、105、155、189、193至207、227至233、257、265至267、269至275、281至285、307至313、327、339頁,偵23462卷第41至49、103至109、139至165頁)。此外,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有告訴人陳怡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傳真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1至57、61至63、67至77、81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另有告訴人陳泓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3至101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另有告訴人陳駿翔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25至131、149至151、163至169、181至183頁);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有告訴人鄭惠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23462卷第167至173、177、181頁);附表二編號2部分,另有告訴人姚宇澤之父姚志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243至255頁)等件在卷可參。

㈡至上述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智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王智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王智諠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王智諠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卷附被告王智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被告王智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王智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㈡核被告劉宥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王智諠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王智諠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王智諠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告訴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劉宥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3罪),及被告王智諠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共2罪),所侵害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劉宥呈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王智諠、同案被告白蹕齊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智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王智諠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王智諠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王智諠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警卷第221頁,偵23462卷第225頁,本院卷第208、217、228頁),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車手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劉宥呈之前案紀錄、被告王智諠前無論罪科刑紀錄(卷附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王智諠素行良好,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劉宥呈共3罪,被告王智諠共2罪,時間均集中於109年11月間,並衡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王智諠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揭示: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等語。是依上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已失其效力,本案被告王智諠自無庸依該規定斟酌是否諭知強制工作之問題,起訴書認被告王智諠應宣告強制工作等語,容有誤會,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06頁),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劉宥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如警詢時所述有收到2,000元等語,被告王智諠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如警詢時所述為5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是被告劉宥呈分得之報酬2,000元,被告王智諠分得之報酬500元,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是被告2人扣除所分得之上開報酬外,既已將其餘款項上繳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此亦合乎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自難認其餘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人交付之款項為被告2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許鈺萍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主文欄 備註 1 陳怡靜  109年11月3日18時43分許 4萬1,041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3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怡靜,佯稱為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劉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   109年11月3日18時46分許 1萬9,986元    2 陳泓齊  109年11月3日18時58分許 2萬9,988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3日18時58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泓齊,佯稱為蝦皮賣家,因網路購物時誤設為12筆,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泓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劉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 3 陳駿翔  109年11月3日19時3分許 2萬4,998元(起訴書記載為2萬4,988元,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3日18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駿翔,佯稱為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將批發商條碼輸入為陳駿翔之條碼,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駿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劉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3。 
附表二:
(許卉榛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張用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主文欄 備註 1 鄭惠津 109年11月13日16時43分許 4萬9,987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16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鄭惠津,佯稱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公司疏失未取消訂單,會如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鄭惠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王智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   109年11月13日16時49分許 4萬9,987元    2 姚宇澤 109年11月13日22時3分許 4萬9,985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22時3分許不久前之同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姚宇澤,佯稱為民宿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因多扣1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姚宇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王智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2。   109年11月13日22時6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11月13日22時15分許 1萬9,999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劉宥呈 109年11月3日19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9時3分許,應予更正) 台新帳戶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台新銀行臺中分行 13萬1,000元 
附表四: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王智諠 109年11月13日16時47分許 華南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 2萬元    109年11月13日16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日盛銀行臺中分行 1萬元    109年11月13日16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 2萬元    109年11月13日17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日盛銀行臺中分行 2萬元     109年11月13日17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 2萬元    109年11月13日17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五權分行 1萬元 2 王智諠 109年11月13日22時5分許 中信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大益店 2萬元     109年11月13日22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大益店 2萬元   109年11月13日2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大益店 1萬元   109年11月13日22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益風門市 2萬元   109年11月13日22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益風門市 3萬元   109年11月13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 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