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1009號
- 原告
- 姚宇澤
- 被告
- 王智諠
白蹕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智諠、白蹕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王智諠、白蹕齊各負擔新臺幣500元、新臺幣500元。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告白蹕齊另案刑事案件在押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有被告白蹕齊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智諠、白蹕齊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同年00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王智諠、白蹕齊及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22時3分許不久前之同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民宿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因多扣1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22時3分許、109年11月13日22時6分許、109年11月13日22時15分許,匯款49,985元、49,985元、19,999元至訴外人張用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王智諠提領,並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白蹕齊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且被告王智諠、白蹕齊前揭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均各判處被告二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二人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119,969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前開遭詐騙119,969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王智諠、白蹕齊賠償原告70,000元。並聲明:被告王智諠、白蹕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智諠陳述略以:前開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被告王智諠如果是與另外一位被告白蹕齊共同負擔原告本件請求之70,000元,被告王智諠願意賠償原告,但被告王智諠就前開刑事案件目前尚在執行中,出監後才能賠償原告等語。
㈡被告白蹕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王智諠、白蹕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19,969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王智諠、白蹕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其前開遭詐騙119,969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王智諠、白蹕齊賠償(原告並未聲明主張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智諠、白蹕齊給付原告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王智諠、白蹕齊各負擔500元、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