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5號
- 抗告人即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5號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