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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1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吳俊螢

原告
柯秋地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李俊銘
被告
陳王碧霞
被告
王美枝
被告
王敏
被告
王如華
被告
郭銘琦
被告
陳月霞
被告
郭簡繁
被告
郭耀襄
被告
吳國欽
被告
吳松澄
被告
吳采彤
被告
吳素靜
被告
郭銘昇
被告
林郭麗琤
被告
王瀅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鵬傑
訴訟代理人
王家瑋
訴訟代理人
王庭甄
訴訟代理人
王少玲
訴訟代理人
王少萍
訴訟代理人
王贊勳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王紳孺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王碧霞、王美枝、王敏、王如華、郭銘琦、陳月霞、郭簡繁、郭耀襄、吳國欽、吳松澄、吳采彤、吳素靜、郭銘昇、林郭麗琤、王紳孺、王瀅惠、王鵬傑、王家瑋、王庭甄、王少玲、王少萍、王贊勳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捧玉所遺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4分之6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均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即王捧玉之繼承人新台幣13萬2746元,及應補償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15萬8031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瀅惠、王鵬傑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地之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52.69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54分之116;王捧玉之應有部分為254分之63;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應有部分為254分之75。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原告有較多應有部分,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價值,並考慮系爭不動產使用現狀、整體利用效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宜將系爭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補償其他共有人,對各共有人較有實益,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等語。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捧玉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一併請求王捧玉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瀅惠、王鵬傑到庭言詞辯論稱,系爭土地同意分歸原告所有;惟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表示,系爭土地補償費用送鑑定之每平方公尺價格,與周遭成交價格有落差,應命補充鑑定。被告王瀅惠、王鵬傑另表示,補償後所生之土地增值稅,不應由被告負擔。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房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以協議達成分割方法等情,未據被告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除戶資料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三)經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69頁),雖所有權人姓名為「王棒玉」,惟經原告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相關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告知該所有權人之姓名應為「王捧玉」(見本院卷第93頁),戶籍資料中則無找得有「王棒玉」之戶籍資料,且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王棒玉」之地址「大甲鎮庄美里蔣公路290號」(見本院卷第69頁),可找尋到同址者為「王捧玉」(見本院卷第93頁),是土地登記謄本「王棒玉」之姓名應係誤繕,「王棒玉」應係「王捧玉」。

(四)遞查,王捧玉於72年4月28日死亡,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繼承人如下(見本院卷第93-175頁之手抄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繼承系統表):

1、其配偶為王陳錢,王陳錢則於89年1月8日死亡。王捧玉與王陳錢生所生子女,依出生時間排序,分別為:長女郭王碧珠、次女陳王碧霞、三女吳王碧娥、長子王棟材、四女郭王辭、次子王為德、三子王明宗、五女王美枝、六女王敏、七女王如華,其中長女郭王碧珠於42年2月28日死亡、三女吳王碧娥於111年9月5日死亡、長子王棟材於昭和7年12月1日死亡,無子嗣、四女郭王辭於103年8月27日死亡、次男王為德於70年10月2日死亡、三男王明宗於110年6月27日死亡。故子女中現存之繼承人為陳王碧霞、王美枝、王敏、王如華。

2、又長女郭王碧珠部分,其配偶為郭邦畿,二人生有:郭銘旭、郭銘琦。因郭王碧珠早於王捧玉死亡,故由郭銘旭、郭銘琦代位繼承,其中郭銘旭於87年4月2日死亡。郭銘旭與配偶陳月霞生有郭簡繁、郭耀襄,故郭銘旭由三人陳月霞、郭簡繁、郭耀襄繼承。故此部分現存之繼承人為:郭銘琦、陳月霞、郭簡繁、郭耀襄。

3、另三女吳王碧娥部分,其配偶為吳清祿,於108年2月16日死亡。二人生有:吳國陽、吳國欽、吳松澄、吳采彤、吳素靜,其中吳國陽於108年8月13日死亡,吳國陽之配偶為魏玉鳳,魏玉鳳於80年6月16日死亡,生有吳政遠、吳嘉玲,惟吳政遠、吳嘉玲及吳國欽之上開兄弟姊妹已拋棄繼承,則吳政遠、吳嘉玲應無繼承權。此部分現存之繼承人為:吳國欽、吳松澄、吳采彤、吳素靜。

4、另四女郭王辭部分,其配偶為郭邦畿於104年12月4日死亡,二人生有郭銘昇、林郭麗琤,此部分現存繼承人有郭銘昇、林郭麗琤。至於郭邦畿之繼承人:郭銘琦、郭簡繁、郭耀襄此部分亦有繼承權,已如前述。

5、另次男王為德部分,其配偶為王葉碧蘭,二人生有:王秉仁、王紳孺、王瀅惠、王鵬傑,由四人代位繼承,其中王秉仁於101年7月7日死亡。王秉仁配偶為陳瑞萍,於109年2月26日死亡,二人生有王家瑋、王庭甄。綜上,此部分現存之繼承人為:王紳孺、王瀅惠、王鵬傑、王家瑋、王庭甄。

6、另三男王明宗部分,其配偶為王陳麗月,於110年1月15日死亡,二人生有王少櫻、王少玲、王少萍、王贊勳;其中王少櫻於100年12月9日死亡,無繼承人,此部分現存之繼承人為:王少玲、王少萍、王贊勳。

7、末查,吳政遠、吳嘉玲對吳國陽已拋棄繼承。

(五)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捧玉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王碧霞、王美枝、王敏、王如華、郭銘琦、陳月霞、郭簡繁、郭耀襄、吳國欽、吳松澄、吳采彤、吳素靜、郭銘昇、林郭麗琤、王紳孺、王瀅惠、王鵬傑、王家瑋、王庭甄、王少玲、王少萍、王贊勳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自之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地形彎曲又狹長,有土地謄本、地籍圖為證(本院卷第69頁、第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考量系爭土地現況難謂已由共有人妥善使用、創造對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而系爭土地面積有限,共有人數眾多,若仍維持共有或以原物分配,難期充分利用,亦無利於土地價值之長遠發展。而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補償其他共有人,不僅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規定,且將使系爭土地分歸同一人,將有效促進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收益,且本院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通知全體被告後,並無被告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意見,可認此分割方案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並得以兼顧公平性。從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用現況、共有情形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認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再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七)再查,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鑑定價值每平方公尺2,118元,面積252.69平方公尺,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3萬5197元。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表示,系爭土地補償費用送鑑定之每平方公尺價格,與周遭成交價格有落差(武陵段222地號每平方公尺3,600元、武陵段124地號每平方公尺2,748元),應命補充鑑定等語。然各筆土地之交易價格受其形狀、位置等方便利用性,或買賣雙方之交易意願不同等因素影響,難認有絕對客觀價格存在,亦難以不同條件之土地間,其各自交易價格之不同,而逕認價格之核估有誤;系爭土地地形彎曲又狹長,有如上述,而與其他土地之各項條件,本不一定可比,況上揭鑑定報告系爭土地價格,與其他土地交易價格之價差亦非鉅大,鑑定報告係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鑑定人進行專業評估,復已對各項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因素充分比較、判斷與論述,自難遽認鑑定有誤,本原認為尚無重新鑑定、補充鑑定或命補充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由此鑑定意見所得系爭土地價格計算,原告應補償王捧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王碧霞、王美枝、王敏、王如華、郭銘琦、陳月霞、郭簡繁、郭耀襄、吳國欽、吳松澄、吳采彤、吳素靜、郭銘昇、林郭麗琤、王紳孺、王瀅惠、王鵬傑、王家瑋、王庭甄、王少玲、王少萍、王贊勳,渠等仍公同共有)13萬2746元(計算式:53萬5197元×「254分之63」=13萬2746元);另應補償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5萬8031元(計算式:53萬5197元×「254分之75」=15萬8031元)。原告係付出補償費以換得系爭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已符合兩造間之衡平;至事後兩造之個人,有無產生土增稅,或應如何繳交,悉依法律規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五、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原告柯秋地,負擔「254分之116」。         
2、被告陳王碧霞、王美枝、王敏、王如華、郭銘琦、陳月霞、
   郭簡繁、郭耀襄、吳國欽、吳松澄、吳采彤、吳素靜、郭銘
   昇、林郭麗琤、王紳孺、王瀅惠、王鵬傑、王家瑋、王庭甄
   、王少玲、王少萍、王贊勳共同負擔「254分之63」。
3、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254分之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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