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912號
- 原告
- 洪浩寶
- 被告
- 陳彥涵
周禹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起陸續向被告A02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然被告A03於同年7月10日介入並抵押原告名下廠牌國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利用原告處於不利益之情境,要求原告簽立無實際金流基礎之62萬元借據及三張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2萬元)。嗣後,原告母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由被告A02提供之車商收購,價金20萬元由該車商逕付被告A02,原告母親於112年9月28日簽立讓渡書並載明「車主願讓渡車子幫兒子還款」;另原告委託原告父母於112年10月11日當場交付29萬元予被告A02,被告A02當日遂開立清償債務證明書並返還前開62萬元借據及三張本票正本。原告既已清償債務完畢,被告即欠缺占有系爭車輛之權源,詎料,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0日遭被告取走後,被告竟將系爭車輛轉手,原告為求自保已向監理機關辦理刑事註銷在案。系爭車輛脫離原告占有後,遭懸掛他牌違規行駛並為警查扣,原告於114年5月14日始繳納保管費領回系爭車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非原告所占有、管領與使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意見:
(一)被告A02部分:對於卷內事證無意見,至於112年7月10日到114年5月14日系爭車輛由誰使用我不清楚。原告提出的清償證明跟系爭車輛沒有關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制度,本係在解決現在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紛爭而設,故過去之法律關係及事實原則上均不得為訴訟標的,惟若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基礎事實,確認其存否,係為解決現在紛爭所最適切或必要,當得就基礎事實提起確認之訴,以為紛爭之解決,此所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89年修訂時特別增訂第2項擴大其適用範圍至確認事實存否之訴。至若事實存否之訴,無助於紛爭之解決,即非解決紛效爭最有效、適當者,並有他訴訟可資請求,此時縱認確認之訴勝訴亦無法終局解決紛爭,則應認原告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斯時倘原告逕行提起確認基礎事實之訴,應認其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89年民事訴訟法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非原告所占有、管領與使用,並提出車輛未完成查欠得先辦理異動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置保管車輛保管費繳納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證,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提起確認事實存否之訴。
(三)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1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交條例為本項規定之規範意旨係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為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公共目的所制定,其性質自屬公法法規,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非原告所占有、管領與使用,其真意乃就孰人應負擔此等公法上義務加以爭執,實屬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爭議,應遵循道交條例上開規定所定程序與期限加以解決,否則即應承受失權效之風險。此等情形並非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損害,自亦無從透過訴請確認系爭車輛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非原告所占有、管領與使用之方式,除去原告私法上法律地位不安定之狀態,無法終局解決本件當事人間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可言,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非原告所占有、管領與使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