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二八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二八六號
- 原告
- 甲○○即偉呈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李季詳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惟屆期經原告提示,該二紙支票均不獲兌現,被告雖提供堆高機一台、濾油器三百只及打包機一台折抵前開債務,惟被告原積欠原告債務十三萬八千四百十六元,被告所提供前開物品,至多價值約五、六萬元,原告於折抵前開物品價值後,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二紙支票為其所簽發及原積欠原告十三萬八千四百十六元債務之事實不爭執,惟以:被告與原告曾達成協議,由被告提供堆高機一台折抵九萬元,打包機一台折抵二萬元,濾油器三百個折抵八千四百元(每個折抵二十八元),共折抵十一萬八千四百元,且均已交由原告收執,並提出送貨單一紙為證等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積欠債務十三萬八千四百十六元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且該二紙支票經提示後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亦自認對原告負有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債務及前開二紙支票均係其所簽發並均遭退票。是兩造債務原為十三萬八千四百十六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代物清償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時即生代物清償之效力。就被告所提出載有前開堆高機等物品之送貨單觀之,原告受領被告代物清償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換言之,被告係在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後,即以代物清償之意,將前開物品交由原告受領,原告對於已受領前開物品之事實並不爭執,亦未提出其於受領被告前開代物清償之他種給付時有何異議之證明,是應認原告與被告之間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甚明,從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前開物品,已生代物清償之效力。
(三)惟原告對於被告代物清償之他種給付究折抵多少債務,原告於受領時並未主張,延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具狀對被告訴,並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前開物品僅可折抵約五、六萬元。被告則提出答辯書狀主張前開物品折抵十一萬八千四百元之債務,且送交原告受領時即已達成協議,被告除前開送貨單外,雖無其他書面證據證明有此協議之存在,然本院參以前開物品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已由原告受領,及原告與被告間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觀之,被告於交付前開物品,本即有代物清償之意,而原告於受領時既未表示異議,自應認原告亦有受領被告代物清償之意,是雙方有代物清償之合意應堪認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十三萬八千四百十六元債務並不爭執,且主張其代物清償所提出他種給付之價值為十一萬八千四百元,是應認被告尚積欠原告二萬零十六元之債務。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債權範圍,應為被告所提出他種給付折抵債務後之餘額即二萬零十六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十六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一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司法院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廳民一字第一0四二五號函參照)。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面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新台幣)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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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二、 臺中市第一信用 二萬一千三 八十九年 FB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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