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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四六七號

返還預付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靜宜大學觀光事業學系系學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原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辦理靜宜大學新生入學註冊時,繳交與被告四年會費及系服一件之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貳仟柒佰元,今原告已是靜宜大學四年級學生,因不繼續參與社團組織,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會員與社團關係,而原告所繳之前開貳仟柒佰元費用中,其中系服之費用為貳佰元,每年之會費為陸佰貳拾伍元,原告在靜宜大學之第四學年度係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原告在此之前已終止兩造之社團與會員關係,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原告繳納之之第四學年度會費陸佰貳拾伍元會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陸佰貳拾伍元,為此本於社員退出社團後之預繳費用返還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稱:公私立大學內相關規則涉及教學、研究等事項,屬於公共營造物之特別權利義務關係,為大學自治範圍內事項,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享有自主權,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0號、第五六三號解釋在案。又依被告組織章程第八條及靜宜大學系學會輔導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僅因休、退學或開除學籍,始得依比例退費,原告與被告及靜宜大學間之法律關係,係公共營造物之使用關係,亦係大學自治權之範圍,仍屬特別權力義務關係,如有爭議,應循主管機關即教育部之行政處分尋求救濟,非屬私法上法律關係。故本件應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且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亦不存在。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辦理靜宜大學新生入學註冊時,繳交與被告四年會費及系服一件之費用共貳仟柒佰元,今原告已是靜宜大學四年級學生,因不繼續參與社團組織,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會員與社團關係,而原告所繳之前開貳仟柒佰元費用中,其中系服之費用為貳佰元,每年之會費為陸佰貳拾伍元,原告在靜宜大學之第四學年度係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存證信函、被告書函、被告會議紀錄、被告章程、被告系費說明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固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應符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限制。又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大學自治權範疇。是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第三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上開憲意旨不符,應自本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及第四五0號解釋)。碩士學位之頒授依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學位授予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於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後,始得為之,此乃國家本於對大學之監督所為學位授予之基本規定。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國立政治大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訂定之國立政治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規定,各系所得自訂碩士班研究生於提出論文前先行通過資格考核(第二點第一項),該校民族學系並訂定該系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辦理碩士候選人學科考試,此項資格考試之訂定,未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不生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問題。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國立政治大學暨同校民族學系前開要點規定,民族學系碩士候選人兩次未通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係就該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規定,與前開憲法意旨並無違背。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分行為,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妥適,乃屬當然。」,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0號、第五六三號解釋在案。惟上開解釋意旨在於敘明大學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並非認大學本於自治權行使得監督、管理之學校內社團與其社團內成員之關係,亦屬公法上法律關係,大學內部社團與其社團成員間法律關係,究屬公法上法律關係?抑或私法上法律關係?應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如大學本於自治權將屬於公法上之特定權限授權予社團行使,則受公法上授權之社團據該項授權與所屬社員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係公法上法律關係,若大學之內部社團未自大學獲得任何公法上權限之授權,即使該社團仍應受大學監督、管理,該社團亦無與所屬社員間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餘地。換言之,大學內部社團應受大學之監督、管理,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侵害,固係大學自治權之範疇,但大學法自治權之行使,未必即使其所監督、管理之社團取得大學所享有之特定公法上權限,因此大學內之社團與所屬成員間之法律關係如何,仍應視社團是否取得公法上授權及是否依據公法上授權而與所屬成員成立法律關係而定。屬於社團法人之公司,在主管機關權限內,亦應受監督,在直轄市,其直轄市公法人之行政機關即市政府亦得本於自治權對公司加以監督,但亦不因有此監督管理關係之存在,而使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成為公法上法律關係,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靜宜大學觀光事業學系系學會之組織章程,係依據靜宜大學系學會輔導辦法而訂定,惟無論靜宜大學系學會輔導辦法或靜宜大學觀光事業學系系學會組織章程,並無使被告靜宜大學觀光事業學系系學會獲得處理有關學籍、學位或其他公法上事項之授權,此參照卷附靜宜大學系學會輔導辦法及靜宜大學觀光事業學系系學會組織章程所載可知,參照上開說明,被告靜宜大學觀光事業學系系學會與原告間應無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餘地。本件原告終止其與被告靜宜大學觀光事業學系系學會之社團、會員關係,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核係私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而非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存在。被告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審判權,尚有未合。

四、依據靜宜大學系學會輔導辦法第二條之規定,靜宜大學各學系學生得為該系之會員,靜宜大學觀光事業學系系學會組織章程第八條則規定該系學生繳交系費者有會員資格,可見靜宜大學觀光事業學系之學生並非當然必須成為靜宜大學觀光事業學系之會員,無消極資格之靜宜大學觀光事業學系學生,亦得選擇不加入靜宜大學觀光事業學系系學會,且在未具會員身分下,不必履行靜宜大學觀光事業學系系學會之會員負擔。因靜宜大學觀光事業學系系學會並無強制靜宜大學觀光事業學系學生為會員之權限,且靜宜大學系學會輔導辦法、靜宜大學觀光事業學系系學會組織章程內,亦無禁止已加入靜宜大學觀光事業學系系學會之會員退出系學會之規定,則已加入被告靜宜大學觀光事業學系系學會之會員自有選擇退出系學會之自由。原告表示退出被告靜宜大學觀光事業學系系學會,自生社團與會員間關係消滅之效果。依靜宜大學系學會輔導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各系學會會員繳交之會費,因休學、退學、轉學或遭受開除學籍處分者,得依比例請求退費,查因休學、退學、轉學或遭受開除學籍處分而喪失會員資格,其中有出於自願者如休學、轉學之情形,有出於遭強制者,如退學、遭受開除學籍處分之情形,原告自願退出系學會,與因休學、轉學之情形相當,且會員在有歸責事由之退學、遭受開除學籍處分之情形,猶得請求退費,而在無歸責事由之自願退出系學會之情形,會員如不得請求退費,自不合理。因此,本院認為靜宜大學系學會輔導辦法第十四條就自願退出系學會之情形未為退會會員得請求按比例請求退費之規定,係應規定而漏未規定,應類推適用靜宜大學系學會輔導辦法第十四條之其他情形辦理,較為妥適。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會員與社團關係,而原告所繳之前開貳仟柒佰元費用中,其中系服之費用為貳佰元,每年之會費為陸佰貳拾伍元,原告在靜宜大學之第四學年度係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原告退出系學會後,已無向原告收取其在靜宜大學之第四學年度會費之請求權,其受有原告給付之第四學年度會費陸佰貳拾伍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羅 永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四六七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預付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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