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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一二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偵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偵揚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甲○○○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並分別於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未獲兌現,經原告向被告等催討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及該二紙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亦有明定。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二百四十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帳      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提 示 日│
│    │ 背 書 人 │票      號│            │        │(新臺幣)│        │
├──┼─────┼─────┼──────┼────┼────┼────┤
│一  │偵揚企業有│049962    │臺灣銀行    │93.11.15│0000000 │93.11.15│
│    │限公司    │0000000   │大甲分行    │        │        │        │
│    │甲○○○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二  │偵揚企業有│049962    │臺灣銀行    │93.12.15│0000000 │93.12.15│
│    │限公司    │0000000   │大甲分行    │        │        │        │
│    │甲○○○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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