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一二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一二九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偵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偵揚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甲○○○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並分別於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未獲兌現,經原告向被告等催討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及該二紙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亦有明定。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二百四十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帳 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提 示 日│ │ │ 背 書 人 │票 號│ │ │(新臺幣)│ │ ├──┼─────┼─────┼──────┼────┼────┼────┤ │一 │偵揚企業有│049962 │臺灣銀行 │93.11.15│0000000 │93.11.15│ │ │限公司 │0000000 │大甲分行 │ │ │ │ │ │甲○○○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二 │偵揚企業有│049962 │臺灣銀行 │93.12.15│0000000 │93.12.15│ │ │限公司 │0000000 │大甲分行 │ │ │ │ │ │甲○○○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