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1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189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弄17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之臺中縣大肚鄉○○段三一六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六點零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七十六點零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七十六點零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伍拾伍元,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縣大肚鄉○○段三一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各共有人間無法獲致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系爭土地及同段三一五地號間界址,應以附圖三編號2-3-4-5-6連接線即重測前的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欲以原告使用現況而分得系爭三一五、三一六地號土地間界址西側部分,故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告分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即靠西側部分)、被告甲○○分得附圖一編號B部分(即靠中間部分)被告乙○○編號C部分得附圖一編號C部分(即靠東側部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甲○○則以:附圖二所示編號-2-3-4-27─26所圍範圍為大肚鄉○○段三一五地號土地,為被告甲○○及訴外人胡幸男、胡文柱、胡惠珠共有;附圖二所示0-0-0-0-00-00-0-0─9─1圍成之系爭土地,為被告乙○○、甲○○與原告所共有,茲為考慮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下:即先以附圖三所示1─2─3─4─5─27─26─25─7連接線,作為系爭土地與同段三一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將被告甲○○所有建築物周圍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A-B-C-D-E-3-4─27─26-7圍成之範圍,及目前其使用中如該附圖編號1-2-F-10範圍分割予被告甲○○,其餘西側及北側大筆空地,則分割給原告丙○○、被告乙○○,其分得土地分別為附圖二編號8-12-11-C-B-A-8所圍範圍,及該附圖二編號9-10-F-3-E-D-11─12─9所圍範圍,依此分割方案,將有利於兩造土地之利用,亦即其主張之分割方式係將原告主張所有系爭土地西側狹長、不適於建築之畸零地,轉換成西北邊大塊、四方形可建大房舍的土地,此可發揮該土地較大之分割效益,況且其分得結果又鄰近八米計劃道路,而此分割方式復經被告乙○○同意等語,資以抗辯。
㈢被告乙○○則以:伊所有倉庫係坐落在同段三一五地號上,其於系爭土地上並未興建地上物,但於三一五地號土地上有放農具及養雞之農舍,有一部分係佔用系爭土地,其希望採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實在。
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故除非有符合該條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否則法院並無法否定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蓋共有關係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衡諸該條立法理由闡述至明。觀諸前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以觀,系爭土地地目為「林」,而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並無不合。
㈢查兩造就系爭土地與相毗鄰之同段三一六地號之經界線尚互有爭執,並經被告甲○○及訴外人胡幸男、胡文柱、胡惠珠,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並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一三二號受理在案,其中本件被告甲○○主張應以如附圖三所示1─2─3─4─5─27─26─25─7連接線為準,而原告及被告乙○○均主張應以附圖三所示2─3─4─5─6連接線為準,茲因上開土地之經界線所在將影響本件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結果,是就系爭土地與其相鄰之同段三一五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即有先予確定之必要。經查,原告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甲○○及訴外人胡幸男、胡文柱、胡蘭山拆除建物事件,並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三六一號受理在案,且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並經其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該兩筆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該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而認定依該鑑定圖所示其中2─3─4─5─6點之連接線係系爭土地及同段三一五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而該鑑定圖所示26─27連接線則係取足三一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之經界線,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測籍字第○九三○○○六六五六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可憑,嗣本院於該確定界址事件依職權囑託該局就上開鑑定圖另套繪該兩筆土地經臺中縣清水鎮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完成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之經界線,並製作前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26─27連接線及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後之經界線面積分析表,據該局提出本院之補充鑑定圖(即附圖三)顯示,如附圖三所示821─822─823─820連接實線,為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完成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之地籍圖經界線,依上開鑑測結果,計算上開二筆土地之面積增減情形,其中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三所示2─3─4─5─6連接線測量其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異為:被告甲○○及訴外人胡幸男、胡文柱、胡惠珠共有之三一五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三點九九平方公尺、原告、被告甲○○、乙○○共有之系爭三一六地號土地增加四點二五平方公尺;如依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完成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三所示821─822─823─820連接線測量結果:該筆三一五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五點五四平方公尺、系爭三一六地號土地增加五點八平方公尺,亦有該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測籍字第○九六○○○五七八二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圖說一份存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院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一三二號及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三六一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鑑測結果,比較地籍圖經界線及本件兩造各自主張之指界連接線對於實測面積之差異可知,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三所示2─3─4─5─6之連接線定該二筆土地間之界址經實測後,各該土地所增減之面積較為接近,而被告甲○○所指附圖三所示1─2─3─4─5─27─26─25─7連接線,乃係以取足同段三一五地號土地面積後所繪製,顯僅考量土地面積增減因素,並未同時兼顧舊地籍圖等資料予以判斷,本院經綜參上開鑑定圖所測系爭土地及同段三一五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登記簿面積與各實測面積差異等情,應認該兩筆土地之間界址確為附圖三所示2─3─4─5─6之連接線無訛。
㈣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若經審酌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價。(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一梯型土地,北方有一道路,南邊連接同段三一六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西側如附圖一編號①所示磚造平房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甲○○於同段三一五地號土地蓋有一RC造樓房建物,其西側如附圖一編號②所示部分使用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東側有兩建物,其中如附圖一編號③所示鐵皮屋建物為被告甲○○所有,附圖一編號④、⑤所示舊豬舍建物(其中編號④部分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乙○○所有,另上開附圖一編號①所示建物東側有可移動式水塔兩座,及臨時搭建鐵皮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所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清地測字第○九六○○一二三五八號函附土地鑑定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參,則經比較原告及被告甲○○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其中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僅在系爭土地與同段三一五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即附圖三所示2─3─4─5─6連接線,核與本院所為前開認定相符外,並以南北縱向分割方式,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呈南北向,其形狀外觀亦較為方正,且依此分割方法所為之分割結果,其中被告甲○○所有同段三一五地號土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附圖一編號②所示建物),及被告乙○○所有如附圖一編號④所示建物部分,縱因占用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而有遭拆除之可能,其各該占用他人分得土地部分,均僅占整體建物面積之一小部分,不至影響尚存建物之使用,而該附圖一所示其餘建物均依其建物使用現況,將其坐落基地之土地分歸由使用各該建物之共有人取得,適可發揮系爭土地使用上之最大經濟效益;反觀依被告甲○○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就系爭土地與同段三一五地號土地間界址即附圖三所示1─2─3─4─5─27─26─25─7連接線,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經界線大相逕庭,且其分割方案為遷就被告甲○○所有上開建物之坐落現況,而採較為不規則之分割方式,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外觀上亦呈現較為不規則之形狀,尤以被告甲○○分得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A-B-C-D-E-3-4─27─26-7,及該附圖編號1-2-F-10各自所圍之範圍,更係一分為二,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使用上經濟效益殊屬不利,況縱依其分割方案,被告甲○○所有如附圖一編號③所示建物坐落基地,屆時將分歸被告乙○○取得,而有遭拆除之虞,雖被告甲○○已陳明其願拆除此部分建物,然分割方案之擇定本應兼顧全體共有人間之經濟上利益,若僅依共有人個人使用上便利或主觀意願一端,即難謂公平妥適;況考諸被告甲○○僅為同段三一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是其在該土地上建物是否具有正當占有權源,本滋疑問,且使其取得鄰近同段三一五地號土地北側及西側土地,將來亦未必能與其分得之系爭土地合併利用,實難期發揮系爭土地利用上之應有經濟效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本件共有人即原告、被告乙○○均表達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意願等各情通盤考量後,認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而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方法,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其中含裁判費用六千八百三十元及測量費用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並酌量情形,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各負擔三分之一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