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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聲字第3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簡聲字第3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陳國貞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陳國貞於訴訟繫屬後死亡),並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8年度沙簡字第7號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執字第107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執字第107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陳國貞就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名義(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0254號之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8年度沙簡字第7號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陳國貞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陳國貞所持系爭本票,其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15萬元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再參諸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係屬不得上訴第3審之事件,至2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5500元(計算方式:150000元×6%×(2+10/12)=25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聲字第3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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