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2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22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緣被告因有銀行債務未償,且每月薪資收入遭債權銀行扣薪三分之一,被告遂與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碰面,原告了解被告所積欠銀行之債務、目前收入及家庭狀況後,告知被告申請清償之協商方案、程序事宜及委辦費用為四萬元,被告明瞭後,即同意委託原告全權處理銀行債務協商,當日並簽立委辦同意書,因被告表示沒錢,原告遂同意被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起每期一萬元分四期給付委辦費。嗣後,原告依約定向被告之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成功,其他債權銀行亦比照辦理。惟自委辦日起至今,被告未曾支付原告委辦費,尚積欠委辦費四萬元。期間,原告亦多次以電話、簡訊、催收函要求被告給付委辦費,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自委辦日起,原告依被告親自交付雙證件影本資料,即以郵政掛號向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被告之債權清冊、信用報告,嗣後被告收受聯合徵信中心債權清冊、信用報告正本後,連同勞保投保明細表正本,一起交給原告。原告收受文件後乃依約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該協商申請前,原告有告知被告,申請書須登入聯絡人之資料,主要作用在於最大債權銀行若聯絡不到申請人時,即可轉達聯絡人。因被告不便留親友資料,所以同意以訴外人黃雅媚為聯絡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原告之亞太電信門號。其後,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收到原告之申請書後,因須與被告對保,期間皆聯絡不到被告,富邦銀行遂致電原告,告知因聯絡不到被告,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甲○○誤寫為「王昌盛」,需重新填寫正確。原告乃重新以郵件掛號寄出新申請書,並致電富邦銀行承辦員,該承辦員告知已收受新申請書。此後,被告即與富邦銀行完成簽立協商契約一事。
⑵原告幫被告申請聯徵資料、去國稅局調被告個人所得資料、財產資料,並申請戶籍謄本,這些費用都是原告先代墊,被告只有給原告雙證件,其他都是原告申請的。原告積極申請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何有被告所言鬆散之委辦?
⑶又被告於九十五年間有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嗣後卻毀諾。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公告,債務人有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應檢附如下資料:個別一致性協商申請書正本、國稅局近兩年所得清單近一個月核發之財產清單正本、近三個月薪資收入證明、勞保投保資料表正本。怎有如被告之片面之詞,僅需一張申請書即可之事?
⑷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即被債權銀行每月扣三分之一薪資一年多,故被告於委託原告辦理前即已被法院扣薪,非原告之因素。又原告寄出聲請協商書後,因富邦銀行聯絡被告多日,被告皆無接電話及回電,才影響協商之效率,且協商成功與否之時間並非原告所能控制。
⑸原告當時有提出被告的雙證件、戶籍謄本、國稅局的所得及財產清單,這些都是原告持被告雙證件影本親自去申請的。聯徵中心的資料也是原告申請的,但這個資料原告沒有拿給富邦銀行,因為被告自己也不知道他欠哪幾家銀行多少錢,他說他九十五年的債務協商協議書不見了,所以原告才去調這個資料。當時富邦說申請書的被告名字寫錯了,富邦銀行要原告重寫申請書,但所附之文件並沒有退回,可繼續使用。因為有原告檢附所有相關資料寄出申請在先,最後補上新申請書後,所有協商才能完成。並非被告所言,都是被告自行申請協商。
⑹原告並沒有跟被告保證協商之利率是零利率,被告也沒有跟原告說不要辦了。原告雖然將被告姓名寫錯,但不影響申辦程序,被告只是補寫申請書。原告沒有幫被告編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因為被告沒有給伊資料。向債權銀行申請債權債務整合是指被告向富邦銀行申請好還款協議,富邦銀行會請被告簽名,簽名正本要寄回給富邦銀行,富邦銀行再將正本寄給被告,被告再將正本給伊,伊才能與其他銀行要求比照辦理,因為被告一直不回伊電話,原告打電話給富邦銀行才知道被告與富邦銀行已簽好協議書。原告還有跟被告說把協議書交給伊,伊可以向法院申請停止扣薪,但被告都不接原告電話,後來發催告函給被告,被告也不理。
㈡被告之抗辯:
⒈原告沒有把事情辦好。被告委託原告向銀行辦理一致性協商,原告幫被告填申請書寄給銀行後,銀行卻通知被告說姓名寫錯,被告只好自己重寫申請書,被告就打電話給原告請他不用再辦了,以後的程序都是被告自己辦的。其他銀行的協商也都是被告自己辦好的。因為被告覺得原告做事態度鬆散,不值得信任,所以後來才叫他不要辦了。也因為原告的延誤導致銀行多扣被告一個月三分之一的薪水。
⒉被告問過銀行,銀行表示辦理一致性協商並不需要戶籍謄本、財產資料、個人所得資料。後來被告去富邦銀行辦理一致性協商,也只提出申請書而已。原告所寫申請書上的聯絡人,是他自己掰出來的,被告也不認識。被告是與富邦銀行台北總行聯絡,資料填好後寄到總行辦理,不需要親自去銀行辦理,與其他銀行也是電話聯絡,並寄給他們與最大債權銀行的協商同意書,就可比照辦理。所以富邦銀行是接受被告的遞件,而不是原告的遞件。
⒊原告跟被告說協商方案會是零利率,結果後來利率是百分之三。被告有收到原告傳來的簡訊,被告也有用電話跟原告說他連名字都會寫錯,被告就叫他不用辦了。
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有銀行債務未償,且每月薪資收入遭債權銀行扣薪三分之一,被告遂與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碰面,原告了解被告所積欠銀行之債務、目前收入及家庭狀況後,告知被告申請清償之協商方案、程序事宜及委辦費用為四萬元等,被告明瞭後,即同意委託原告全權處理銀行債務協商,當日並簽立委辦同意書,因被告表示沒錢,原告遂同意被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起每期一萬元分四期給付委辦費等語,業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專案委辦同意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再原告主張伊依約定向被告之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其他債權銀行亦比照辦理,惟自委辦日起至今,被告未曾支付原告委辦費,尚積欠委辦費四萬元等語,被告固坦承未給付任何委辦費予原告,惟辯稱:原告沒有把事情辦好,連伊名字都寫錯,伊有告知原告不用再辦了,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也是接受伊的遞件,所有的程序都是伊自己辦理的等語,是兩造爭執者為:原告是否已替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原告得否請求約定之委辦費用?經查:
⒈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所訂消費者債務清理專案委辦同意書第四項約定原告必須處理之事務有:「⒈為委託人向債權銀行申請債務整合分期繳款;⒉為委託人向國稅局申請所得清單、財產清單;⒊為委託人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⒋為委託人編製收入、財產、支出狀況說明書;⒌為委託人編製債權人、債務人清冊;⒍為委託人向債權人釋明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不能清償之虞之事由及事證之申請;⒓其他相關程序處理」等七項事務。而原告主張伊自委辦日起,以被告親自交付之雙證件影本向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被告之債權清冊、信用報告,嗣後被告收受聯合徵信中心債權清冊、信用報告正本後,連同勞保投保明細表正本,一起交給原告,原告收受文件後乃依約向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等語,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辯稱原告於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上將伊名字誤載為「王昌盛」,嗣後經銀行通知後,伊就自己填寫申請書寄予富邦銀行,與其他銀行之比照辦理,亦是伊自己辦理的等語,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富邦銀行九十九年六月四日陳報狀及檢附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雖原告否認被告有告知伊無庸繼續辦理委辦事務,僅單純不接聽電話,後來伊經富邦銀行告知,才知被告已與富邦銀行簽好協商方案等語,惟其所述縱認屬實,然依兩造所訂委辦同意書之記載,並未見兩造有約定明確之委辦期間,或被告應於何時交付原告處理委辦事務所需之文件等事項,僅於第八條約定委辦人因個人因素欲中途終止委辦時,其所支付之部分或全部費用不得請求退還;則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始明確告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亦難認與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兩造契約有違,應認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所訂委辦契約。
⒉再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曾於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上將被告名字誤載為「王昌盛」,然經核上開錯誤並非無補正之餘地,被告終止系爭委辦契約,自難認係可歸責於受任人。又兩造所訂委辦同意書第八條雖約定委辦人因個人因素欲中途終止委辦時,其所支付之部分或全部費用不得請求退還,而原告為被告處理委辦事項時,被告雖尚未給付任何款項,惟此係因兩造就委辦費用有寬限期及分期之約定,尚難以此即認原告於被告給付費用前為被告所處理之事務均不得請求報酬。而兩造所訂契約書僅概括約定全部之委辦費用為四萬元,並未就各項事務之報酬各為若干為約定,本院衡諸兩造約定之委辦事項共有如前所述「⒈為委託人向債權銀行申請債務整合分期繳款;⒉為委託人向國稅局申請所得清單、財產清單;⒊為委託人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⒋為委託人編製收入、財產、支出狀況說明書;⒌為委託人編製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⒍為委託人向債權人釋明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不能清償之虞之事由及事證之申請;⒓其他相關程序處理」等七項,平均一項之報酬為五千七百一十四元(40000/7=5714),而原告已為被告處理「為委託人向國稅局申請所得清單、財產清單」完畢,而其為委託人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之部分僅提出申請書、聯合徵信中心債權清冊、信用報告、勞保投保明細表等件,而未提出被告存摺資料、戶口名簿等,有富邦銀行陳報狀一份在卷可查,尚難認原告已全部完成該部分事務,本院斟酌各項委辦事務之繁簡程度及費用,認原告已完成之部分得請求之報酬以八千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