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1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93號
- 原告
- 王滌芳
- 訴訟代理人
- 詹淑雅
- 訴訟代理人
- 許博堯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佩智
- 訴訟代理人
- 廖蘇隆
- 複代理人
- 林燡銅
- 複代理人
- 連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六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六一地號,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坐落沙鹿鎮○○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五七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王鎮國名下之土地,訴外人王鎮國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將一四七之五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一四七之五七地號位於沙鹿鎮○○段之最西側,在該筆土地以西即為沙鹿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國有土地。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被告機關辦理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之公開標售,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元得標,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至此,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五七地號及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二筆相毗鄰之土地皆為原告所有之土地。
⒉詎料,因前述二筆土地位處竹林段及鹿寮段二處地段之交界處,地籍紊亂,九十八年間在前述二筆土地之間竟發現有未登錄之國有土地,經被告機關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辦理國有土地之登錄,登記後之地號為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六0地號,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又因分割登記為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六一地號,造成原告名下所有之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五七地號及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原為二筆相毗鄰之土地,竟遭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六一地號國有土地從中阻隔,致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向被告機關標售之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⒊「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亦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⑴原告名下之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應為不爭之事實。⑵另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之前為被告機關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本案系爭之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六一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機關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換言之,前述二筆土地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因分別讓與之因素,方造成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故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機關所管理之系爭一四七之六一地號國有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至為明顯。為此,起訴請求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⒋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為可單獨使用之建地,並不需要與鄰地合併,所以土地的前手即被告,在解釋上應擔保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能單獨使用,更何況系爭一四七之六一地號本在地籍圖不存在的,直到九十八年間才登錄為國有地。就算原告勝訴也會向被告購地,被告也不會蒙受損失。
⑵原告名下之三九四之一三地號袋地(前手為被告)如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特別袋地通行權者,其通行方法應為僅得通行系爭一四七之六一地號國有地以至公路。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法為原告名下之三九四之一三地號袋地,通行系爭一四七之六一地號國有地之部分土地,再經由原告另筆一四七之五七地號以至公路,此一通行方法之主張明顯違背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至為明顯。
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裁判要旨所持之見解,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特別袋地通行權應優於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普通袋地通行權)之適用;另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用語為「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並無如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被告稱須考量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應屬對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內容有所誤解。
⑷原告所有三九四之一三地號經編定為「第四種住宅區」用地,有台中縣沙鹿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資參照。換言之,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本可單獨作為建築使用之建築基地,至為明顯。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如袋地為建地時,本須考慮袋地建築使用之基本要求。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法,明顯將本可單獨建築使用之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須與其他之系爭一四七之六一地號、一四七之五七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後,方能作為建築使用,明顯與最高法院見解相違,亦與一物一權主義原則相悖,自不待言。
⑸此外,民法第七八九條第一項之特別袋地通行權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並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換言之,三九四之一三地號之土地所有人不論為原告或第三人,皆得向被告主張系爭一四七之六一地號國有地之袋地通行權,故不論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原告或第三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法及處所皆為相同,無所差別。
㈡被告則以:
⒈依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記載,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係分割自三九四之一一地號,三九四之一一地號因分割增加三九四之一二地號及三九四之一三地號,且三九四之一二地號土地可通行沙鹿鎮○○○街,原告應該要走三九四之一一、三九四之一二地號土地通行。
⒉竹林段小段一四七之五七地號係原告所有,且本案一四七之六一地號申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地上物狀況為「RC樓房、磚木造棚房、圍牆內庭院、屋後堆放物品等」,皆被原告占用中,且申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均併同原告所有同段一四七之五七地號及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共同使用,原告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本處申請專案讓售本案土地,刻由被告審辦中,另依被告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九六00一一0四九號函關民眾申請袋地通行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處理原則規定,申請通行土地適合處分者,不予核發通行權土地使用同意函,應由申請人循其他方式取得欲通行位置國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後再行使用。故,原告可由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五七地號土地鄰接道路,則位於原告所有一四七之五七地號土地與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間之系爭土地倘經讓售於原告,原告所有之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即可併同使用,鄰接道路,並非一定要通行整段土地,致被告無法處分下半段的土地。綜上,原告已有送件要價購其所有土地間之系爭土地,購買後原告的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已鄰接道路,對外通行,被告自無容忍通行之義務。原告只要走一四七之六一上半段三公尺即可連接其私有土地進出,不需要走整段,。
⒊七百八十七條亦有規定要選擇損害最少的方式通行,原告的土地通行國有土地之後,可以到原告私有土地,應該要走原告私有的土地。如必須通行系爭土地,被告僅願意提供連接原告土地三米以南部分予原告通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通行之台中縣沙鹿鎮○○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六一地號土地雖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惟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以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訴請確定界址,自為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主張:坐落沙鹿鎮○○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五七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王鎮國名下之土地,訴外人王鎮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將一四七之五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一四七之五七地號位於沙鹿鎮○○段之最西側,在該筆土地以西即為沙鹿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國有土地;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被告機關辦理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之公開標售,由原告以二百二十六萬元得標,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至此,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五七地號及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二筆相毗鄰之土地皆為原告所有之土地;詎料,因前述二筆土地位處竹林段及鹿寮段二處地段之交界處,地籍紊亂,九十八年間在前述二筆土地之間竟發現有未登錄之國有土地,經被告機關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辦理國有土地之登錄,登記後之地號為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六0地號,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又因分割登記為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六一地號,造成原告名下所有之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五七地號及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原為二筆相毗鄰之土地,遭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六一地號國有土地從中阻隔,致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向被告機關標售之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產字第0九五00一0五九五號函、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原告所有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五七地號土地與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間所夾被告管理之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六一地號國有土地北邊約四分之一部分遭遮雨棚建物占用,其餘部分現為植草磚草皮空地,原告所有三九四之一三地號目前經由系爭一四七之六一地號國有土地往南通往中山路三七八巷,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查,原告主張其所有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為袋地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之前為被告機關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六一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機關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前述二筆土地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因被告僅讓與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與原告,造成其所有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可通行系爭一四七之六一地號土地等語,尚非無據。
㈣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有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係分割自三九四之一一地號,三九四之一一地號因分割增加三九四之一二地號及三九四之一三地號,且三九四之一二地號土地可通行沙鹿鎮○○○街,原告應該要走三九四之一一、三九四之一二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云云,惟原告所有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與三九四之一一地號間現隔有遮雨棚建物,非拆除上開建物否則無法往北通行三九四之一一、三九四之一二地號土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且原告向被告標購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後即係利用當時未登錄之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六一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通行系爭一四七之六一地號土地,應較往北通行三九四之
一一、三九四之一二地號土地損害為少。又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已被告申請專案讓售本案土地,原告所有一四七之五七地號土地與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間之系爭土地部分倘經讓售於原告,原告所有之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即可併同使用,鄰接道路,並非一定要通行整段土地云云,惟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尚未取得其所有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五七地號土地與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間所夾被告管理之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六一地號部分土地,且縱使原告已購得二筆土地間所夾雜之一四七之六一地號部分土地,原告所有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五七地號土地上已蓋有建物,並非可供通行之道路,而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五七地號土地與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之地段不同復無法合併為一筆土地而直接面臨中山路三七八巷,原告如無法購得一四七之六一地號連接中山路三七八巷部分,其所有鹿寮段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仍屬袋地,被告辯稱原告承購土地後即非袋地云云,自不可採。
㈤又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得主張通行被告管理之竹林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六一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惟仍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告主張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並無如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不須考量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自非可採。又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三九四之一三地號土地為建地,被告辯稱僅願提供連接原告土地三米以南部分予原告通行等語,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應已足供原告建築、通行使用,原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勘驗期日亦主張其土地面對通行道路希望有三米寬等語,則逾此三米以北之部分,應認已非原告通行必要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竹林小段一四七之六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