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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六三七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存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六三七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法 官 陳 存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德 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六三七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